(2014)临商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690号原告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住所地:临港开发区交通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袁德瑞,经理。委托代理人傅辉,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楼。负责人李士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及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车辆冀J×××××、冀J×××××挂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2014年8月24日原告司机驾驶投保车辆在行驶中因下雨路滑,撞向路边树木,致投保车辆及树木受损。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认定,原告方司机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70297元,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未履行理赔义务。请求被告支付上述理赔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投保属实,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和2013年12月21日,原告将所有的冀J×××××、冀J×××××挂,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被告的承保限额分别是19.17万元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承保的限额分别是100万元和50万元,上述二项保险原告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的承保期限分别是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强险)和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2014年8月24日原告方司机驾驶投保车辆在行驶中,因下雨路滑撞向路边树木,致投保车辆及树木受损(三者财产损失97元,原告未主张)。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认定,原告方司机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为确认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车损,原告方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是投保车辆的车损为58867元;另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吊车费9000元,清理费43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数额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结论是投保车辆的车损是48909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车损鉴定书,清理费、吊车费、评估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车损数额应以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不属被告理赔范围,原告的该部分诉求超出被告应承担理赔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理赔款58339元(48909元(车损)+9000元(吊车费)+430元(清理费)];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原告负担557元,被告负担100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绍生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曾宪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海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