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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6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银发与彭俊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发,彭俊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6252号原告王银发,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军生,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被告彭俊钦,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原告王银发与被告彭俊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开力、人民陪审员杜国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发的委托代理人齐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俊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银发起诉称:2012年9月,彭俊钦由于进货缺资金周转,向王银发借款5.5万元,并为此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彭俊钦一直未还款,故王银发诉至法院,要求彭俊钦偿还借款5.5万元,要求彭俊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俊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彭俊钦从王银发处借款5.5万元,并向王银发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王银发人民币5.5万元整,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诉讼中,王银发称彭俊钦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王银发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彭俊钦向王银发借款,并向王银发出具借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彭俊钦未按期归还借款,王银发要求彭俊钦偿还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彭俊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俊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银发借款五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彭俊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代理审判员  张开力人民陪审员  杜国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