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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何海洲诉张红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洲,张红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205号原告何海洲。委托代理人马勇,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红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负责人陈玉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小华,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海洲诉被告张红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洲及代理人马勇、被告张红伟、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代理人廖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张红伟驾驶在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的川RK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三段农业银行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川R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当天,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现原告已基本治愈,被告张红伟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应当承担约定、法定赔偿义务,遂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6127元/年×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9007元(114.50元/天×166天)、误工费17175元(114.5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2000元、医疗费3287元、续医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5422元。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张红伟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建议医疗费剔除20%的自费部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3、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疾病证明书,旨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出院医嘱;4、病员费用清单、住院费结算发票、门诊处方和票据,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人数及时限、营养费和续医费金额及鉴定费;6、西充县某村委会、西充县某居委会、西充县某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度会费发票以及原告的房产证、国土证,旨证明原告早已脱离土地而在城镇经商、务工和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7、西充县某村委会和西充县公安局晋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何华生、张树华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旨证明原告的扶养人及身份信息;8、交通费票据若干,旨证明交通费用。被告张红伟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对对原告所举第1、2、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中姜氏骨科医院的发票认为非机打票而不予认可,对第5项证据中护理人数及时限有异议,认为应当1人护理而建议协商,对第6项证据中装修设计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7项证据是否原告1人供养父母持异议,认为第8项证据全系连号的定额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诉讼中,被告张红伟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提交了保险单抄件。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张红伟当庭承认原告到姜氏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是因为伤腿不消肿而由其建议去的,是真实的;原告当庭回答法庭无兄弟姊妹,仅其一人供养父母,并表示对其回答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均同意交通费由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4时03分许,张红伟驾驶川RK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三段“农业银行”出来左转弯时与直行从晋城镇“卧牛红绿灯”沿晋城大道往“东门桥红绿灯”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川R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当天,交警部门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至西充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端线性骨折、腹部软组织伤,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53天,于2014年9月3日出院,产生住院费52337.19元,其中,原告自付2000元,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支付10000元,张红伟支付40337.19元,医嘱:休息4月、加强营养及补钙,定时复查X线片,一年半后根据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内固定,门诊随访。由于原告的伤腿久不消肿,张红伟建议原告出院到姜氏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治疗费1287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同月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何海洲之伤残等级为十级;继续治疗费认定12000元;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53天,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60天;营养时限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2000元;误工时限认定150天。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何海洲系农村户籍,其于201年3月15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西充县某商场经营服装零售,并购买了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三段某号附某号某单元某楼某号住房,于2012年5月2日取得房产证。其父何华生,生于某年某月某日,现年79周岁;其母张树华,生于某年某月某日,现年79周岁;均为农村户籍并且居住于农村,由原告何海洲一人供养。还查明:被告张红伟驾驶的川RKxx**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其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张红伟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C1E。诉讼中,被告张红伟与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就何海洲医疗费的自费部分剔除比例达成协议,双方同意何海洲的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剔除后作为保险理赔金额;同时,何海洲与太平洋财���南充公司就护理人数及时限达成协议,双方同意1人护理共计120天。其他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海洲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何海洲属于张红伟所驾车辆的第三者并且无责任,因此,依法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应当剔除自费部分后作为保险定损金额,张红伟与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达成的按15%比例剔除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故何海洲医疗费53624.19元中的85%,计45580.56元作为保险理赔的定损金额,另15%计8043.63元由张红伟���何海洲赔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仅对护理人数及时限提出异议,并且与原告达成1人护理120天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鉴定意见书》的其他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城镇购买了住房并在城镇经营、务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主张按照上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在本地医院住院治疗,且医疗费中有病人家属床位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损失认定为: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6127元/年×10年×10%)、精���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740元(114.50元/天×120天)、误工费17175元(114.5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2000元、医疗费53624.19元、续医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58992.19元。扣减已经从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处获赔的10000元和张红伟处获赔的40337.19元,原告还应当获赔1086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7278元(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0170.56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外的医疗费、续医费),合计138448.56元,其中,直接向原告何海洲赔付109955元(含退原告预缴的诉讼费1300元),余款28493.56元向被告张红伟赔付;二、驳回原告何海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张红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南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