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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张斌、蔡波与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斌,蔡波,施衍林,孙林,沭阳县施福珠宝店,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沭阳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沭阳县台州路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唐军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春。委托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波,居民。原审第三人施衍林,男,1969年8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69********,汉族,居民,住沭阳县沭城镇大桥路*****排**号。原审第三人孙林,居民。原审第三人沭阳县施福珠宝店(系施衍林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沭阳县蓝天国际商贸城一楼R区*号门面房。投资人施衍林,该店经理。原审第三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负责人赵卫国,该支行行长。上诉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沭阳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斌、蔡波以及原审第三人施衍林、孙林、沭阳县施福珠宝店、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请求撤销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沭阳住建局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被上诉人张斌、蔡波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沭阳住建局自愿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张斌、蔡波自愿撤回起诉,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撤诉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回上诉;准许被上诉人张斌、蔡波撤回起诉;三、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张斌、蔡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丽丽代理审判员  徐 宁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