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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6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涌与成都丝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涌,成都丝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6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涌,男,藏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西藏自治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蒋天庆,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丝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候机楼川航值机大厅。法定代表人喻修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敬,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涌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丝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投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丝路投资与成都天府国际社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国际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天府国际公司将位于成都高新南区盛锦2街北侧成都天府国际社区商业七街8、11号楼,8号楼建筑面积约5963.34平方米,11号楼建筑面积约535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以建成后产权证载明为准)的房屋出租给丝路投资公司用于附件1约定的经营活动。该租赁合同第二条关于租赁物用途中第2款约定“租赁物只能由乙方进行使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转租,不得从事与附件1约定的活动无关的经营,同时必须遵守政府相关政策规定。第三条关于租赁期限及租赁物交付期限中约定:1、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2、租赁物交付:甲方应于2011年3月1日前将符合建筑质量标准的租赁物交付乙方进行装修;3、装修期自2011年3月1日开始计算,期限为7个月。装修期间免收租金。如交付的租赁物不是经验收合格的建筑物或交付时间迟延的,本合同的乙方的装修期、免租期及租赁期相应顺延。第四条关于租金及其他费用中对8号楼及11号楼租金及其他费用分别作了明确约定,其中4、履约保证金约定为: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若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仍未交纳,甲方可单方终止本合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免租期结束后,履约保证金标准为人民币150000元,多余部分退还。如遇乙方日常水、电、气等月消耗费用高于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应予以上调,具体金额双方另行协商。第六条关于甲乙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中第二款第2项约定,租赁期限内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自行负担承租期间所发生的水、电、气、电话、宽带、光纤等公共设施使用费;第12项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而转租、分组、转借、调换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事件当月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纠正该项违约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第九条关于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部分中第3款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若有),同时承担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违约责任。……(6)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分租、转借、调换、转租给第三方的。第十条违约责任部分中第二款乙方违约责任:1、在租赁期内,乙方违反约定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或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欠费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逾期超过9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5、乙方开业进度约定:1)2011年3月15日未进场全面开始装修施工,甲方有权没收乙方保证金150000元且乙方应于10各工作日内补齐保证金至300000元;2)2011年8月30日未完成主体(天棚、墙地面、门、窗)装修,乙方免租期减少半年;3)2011年10月1日非经甲方书面认可,乙方未能开业,甲方有权没收乙方保证金,取消免租期。4)第七街开街时间若有延迟,甲方须提前2个月通知乙方,且乙方的免租期予以顺延。2011年4月8日张涌为甲方与乙方丝路投资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自愿承租天府国际社区8号楼的3楼(部分)、4楼、5楼和11号楼,并承担相应的房租及物业管理费,以及业主对乙方要求的相对应权利和责任。二、甲方承租的天府国际社区8号楼(部分)和11号楼的楼层面积大约为:3楼1060平方米+4楼1360平方米+5楼1060平方米+11号楼539平方米=约4000平方米。其中该物业承租压金三十万元(300000元)由甲方承担,压金收据由甲方保管,租约到期时压金全额如数返还甲方。三、甲方同意乙方支付这部分物业承租权转让费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2600000元)。支付方式如下:1、本协议签字生效日支付六十万;2、其中200万元人民币,甲方在投资该物业时,以现金注资方式打入乙方户名的账号后,由乙方投资到甲方的项目,具体股份比例根据甲方的总投资计算,乙方占有相应200万的比例股权。特别约定:甲方投资计划和投资资金额度要经过乙方书面确认。四、甲乙合作经营8号楼和11号楼物业,双方对外统一口径,维护甲乙双方形象,严格履约并保持和业主方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良好合作关系,以便创造宽松的经营环境。……七、甲方享有乙方和业主签订的合约同等商务条件。《合作协议书》签订前,张涌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4月7日向丝路投资各支付了300000元,2011年11月9日支付300000元,共计900000元。诉讼中,丝路投资认可该900000元分别为《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和承租权转让费600000元。丝路投资于2011年5月1日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张涌,张涌以四川我要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要爱公司)的名义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立房屋装修合同关系,2011年8月2日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天府国际社区客户服务中心出具《装修安全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由于我公司开业时间紧迫,为了完成施工进度,按时开业,在施工手续正在办理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工期,我司采取边施工边报建的方式进行,并承诺做到以下几点……。2012年5月26日,四川省我要爱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方与天府国际社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天府国际社区】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在该协议中,四川省我要爱贸易有限公司预计装修时间为90天,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2012年5月27日,四川省我要爱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租户、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装修公司与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天府国际社区客户服务中心签订《【天府国际社区】装饰施工治安、消防责任书》。房屋装修期间,天府国际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向丝路公司发出成天府国际函(2011)7号《开业通知书》,该函载明:天府国际社区商业七街计划于2011年10月22日形象亮相试营,2011年12月20日全面开业。……请贵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准时开业试营,若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开业试营,我司将按合同约定没收保证金,并取消免租期。2011年9月20日丝路投资法定代表人喻修敏在该通知书上签注了“保证10月22日亮相和12月20日全部试营”的字样。2011年10月15日张涌向丝路投资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张涌承诺天府国际社区11号楼咖啡厅在10月21日装修达到高新要求亮相标准,具体是:门头安字、室外打扫到营业标准,一楼室内铺地毯、凳子、桌椅布置完毕,营运队伍到齐,如果没有达到高新置业要求的营运标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张涌本人承担。2011年11月8日高投公司市场营销部向丝路投资发出《致函》,该函载明:根据双方会议约定,贵司在国际社区商业街七街8号楼门厅完工以及开业亮相时间约定为10月22日,但贵司未能在随后的10月22日时间节点达到1楼门厅全部完工以及试营亮相呈现,且8号楼3至5楼和11号楼未见装修施工已一月有余,贵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装修进度和开业亮相,已属违约,现甲方拟没收乙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8号楼50000元,11号楼150000元,以督贵方抓紧时间,保证在12月20日全面开业,请贵司收到函三日内前来我司处理。因张涌未完成其分租的房屋部分的装修,高投公司天府国际社区运营部于2013年3月14日再次致函丝路投资,该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贵司在国际社区商业七街8、11号楼开业时间约定为2011年10月1日,按合同约定8月30日应完成主体装修,但目前8号楼3—5层物业仍未见施工单位进场进行施工,11号楼装修完仍未投入正常营运;国际社区商业七街8号楼、11号楼的餐厅装修期严重滞后。……贵公司已经严重违约,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上述装修节点和开业,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本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我司有权收回该物业,解除与贵司合同,请贵司收到函三日内前来我司处理,否则我司将视为贵司自动接受合约解除。此后,因张涌承租的房屋部分仍未开业,2013年5月27日高投公司天府国际社区运营部再次致函丝路投资,函中载明:自去年六月份(即2012年6月)我公司获悉贵方把天府国际社区八号楼3—5层和十一号楼合作分租给投资人张涌(身份证号:)一事,我公司营运部多次督促和协调你方,尽快按照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按时完成装修工程并正常营业,为天府社区商业七街争光添彩,但至今你方承租的八号楼3—5楼仍然没有完成装修工程,十一号楼也没有正常营业,这严重地影响了天府国际社区的整体形象和商业七街的运作,特致此函警告,望你方抓紧时间妥善处理。丝路投资在催告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天府国际公司被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公司)吸收合并,从2012年1月1日起,天府国际公司的所有款项收支均以高投公司名义进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规定概括了民事行为有效的全部要件。本案中,丝路投资与张涌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具备上述条件,因而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张涌享有丝路投资与高投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权利义务。诉讼中,张涌以丝路投资在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书》时隐瞒了涉案房屋未经业主书面同意不得转租的事实,导致其因担心业主随时收回房屋而被迫撤场,致其损失了8号楼装修投入,故提出要求丝路投资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并退还其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和承租转让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发生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行为后,法律赋予出租人法定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一概禁止转租,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合同时约定可以转租的话,该条规定就被排除适用,从这一点看,该条款的规定是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因而丝路投资在未经高投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与张涌签订《合作协议书》虽然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丝路投资通过与高投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取得案涉房屋的租赁权,具体而言即取得租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涉案房屋的权能,相对于高投公司来说,租赁合同使得高投公司的所有权得到了一定的限制,即在租赁期间,高投公司不能行使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的权利,丝路投资在租赁期间对其承租的房屋进行转租,只是转让了其享有的租赁期间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是一种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对出租人高投公司的所有权并不产生影响,故高投公司是否同意影响的是丝路投资与张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合作协议书》的效力无关。三、从《合作协议书》第四条和第七条的约定看,张涌在与丝路投资签订合作协议时,对丝路投资与高投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条款内容应当是明知的,张涌在诉讼中称《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未经业主书面同意不得转租的内容,其在订立《合作协议书》并不清楚,该辩称有违日常生活经验。四、2013年5月27日高投公司发给丝路投资的函件表明高投公司在2012年6月就知道了丝路投资与张涌之间的转租行为,但高投公司并未向丝路投资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且协调张涌与丝路投资的行为也能印证,高投公司事后认可了丝路投资转租的行为,诉讼过程中,张涌并未对其主张的业主在其装修过程中多次停水、停电等阻碍行为进行举证。综上所述,丝路投资与张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且丝路投资在《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张涌以丝路投资未经高投公司同意转租有重大过失,要求丝路投资赔偿其装修8号楼损失1762477.10元的请求,因该主张的基础事由不存在,诉讼过程中张涌也没有对其在8号楼的装修费用进行充分举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因承租人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间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在丝路投资不认可其对8号进行装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张涌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涌要求丝路投资返还其已支付的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和部分转让费600000元的请求,因《合作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以及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结合高投公司的函件,在张涌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丝路投资有权没收张涌已经支付的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同时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张涌应当向丝路投资支付承租权转让费,故原审法院对张涌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在《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张涌仅向丝路投资支付了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和承租权转让费600000元,对承租期间的房屋租金、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均未支付。经丝路投资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其作为承租人的相关义务。根据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在张涌长达两年多的时间不履行支付房屋租金、承租权转让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合同债务的情况下,丝路投资有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故原审法院对丝路投资要求解除2011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请求予以支持。张涌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11号楼已经装修完毕不应该解除的意见,因丝路投资不予认可,且《合作协议书》被解除的原因系张涌迟延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所致,在此情况下,对张涌的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案涉《合作协议书》被解除的情况下,张涌应将其承租的房屋腾退给丝路投资,故原审法院对丝路投资要求张涌将位于成都高新区南区盛锦2街北侧成都天府国际社区商业七街8号楼的3楼部分(约1060平方米)、4楼(约1360平方米)、5楼(约1060平方米)及11号楼(约539平方米),共计约4019平方米的房屋腾退给丝路投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合作协议书》第七条及《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关于“2011年10月1日非经甲方书面认可,乙方未能开业,甲方有权没收乙方保证金,取消免租期。”的约定,在张涌迟延开业已经3年多的情况下,丝路投资有权没收张涌已经支付的履行保证金300000元,故原审法院对丝路投资要求不予退还张涌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以及《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张涌应该按照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丝路投资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由于张涌迟延开业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承租房屋免租期被取消,故对丝路投资要求张涌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合作协议书》解除之日欠付租金的请求以及《合作协议书》解除后至张涌实际腾退房屋给丝路投资之日止的损失赔偿金(按照租金标准计算)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涌在诉讼中提出8号楼已经退还给丝路投资,其不应承担8号楼租金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8号房屋已经退还并办理了交接手续,故对张涌的这一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张涌享有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权利义务。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自行负担承租期间所发生的电费、物管费等公共设施使用费。故丝路投资要求张涌承担使用房屋期间电费、物管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因丝路投资与张涌签订《合作协议书》系有效合同,故张涌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丝路投资公司支付承租权转让费2600000元,张涌支付该2600000元是其获得《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部分房屋15年承租权的对价,在张涌已经实际获得协议约定的房屋承租权后,张涌应该支付该转让费。由于《合作协议书》对2600000元的支付时间仅明确了600000元应当在协议签字生效日支付,对于其余2000000元的约定是张涌投资案涉物业时,以现金注资方式打入丝路投资户名后,由丝路投资投资到张涌的项目。现因张涌与丝路投资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解除,张涌在合同解除后不能继续取得案涉房屋的承租权,在此情况,丝路投资主张将承租权转让费分摊到租赁期间,以张涌实际占有房屋的期间计算承租权转让费的意见合情合理,也符合公平原则,故原审法院对丝路投资要求张涌支付从2011年5月1日起至张涌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承租权转让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成都丝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涌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天府国际社区8号楼11号楼合作协议书》;二、张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成都高新区南区盛锦2街北侧成都天府国际社区商业七街8号楼的3楼部分(约1060平方米)、4楼(约1360平方米)、5楼(约1060平方米)及11号楼(约539平方米),共计约4019平方米的房屋腾退给成都丝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张涌未按前述时间腾退房屋,则应按照8号楼26元/月/平方米,11号楼3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成都丝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赔偿金;三、张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丝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为3339568元,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租金按照8号楼26元/月/平方米,11号楼3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四、张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丝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承租权转让费(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为457963元,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承租权转让费按照2600000元÷(2011年的8个月+2012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的168个月(12个月×14年))=14772.73元/月的标准计算);五、张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丝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应负担的电费(以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欠费单为准,截止2013年10月31日止为51338.55元,此后的电费以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欠费单分摊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丝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应负担的物业管理费(按照3.5元/月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5月起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为436061.5元,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按照3.5元/月的标准据实计算);六、成都丝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收取的张涌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不予退还;七、驳回张涌的全部诉讼请求。如张涌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7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148元,共计66863元,由张涌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已由成都丝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预交,张涌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成都丝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已由张涌预交)。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驳回丝路投资的诉讼请求;2、判令丝路投资赔偿张涌8号楼装修损失,退还保证金300000元,退还转让费600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有:1、《合作协议书》并非简单的租赁合同;2、张涌非适格被告,与丝路投资签订合同的是我要爱公司而非张涌;3、2012年6月13日丝路投资向天府国际公司发函,丝路投资与张涌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终止,表明张涌已不再向丝路投资承租8号楼,张涌向天府国际公司直接承租11号楼,丝路公司同意退还张涌履约保证金30万元、转让费60万元;4、丝路投资无权在其未向高投公司(天府国际公司)交纳租金时,要求张涌向其支付租金。被上诉人丝路投资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另查明,丝路投资曾向天府国际公司发出《公函》,落款时间2012年6月13日,内容有:根据我公司和贵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二条第2项之约定“租赁物只能由乙方进行使用,未经天府国际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转租”。现在我公司合作伙伴张涌不遵守我公司给贵公司承诺的按时装修即正常开业的约定,经过高新置业公司领导和贵公司的关心协调,达成解决问题的共同意见:我公司承租的天府国际社区8号楼和11号楼,由业主方(即贵公司)同意分租给(即我公司)的合作伙伴,八号楼由我公司尽快设计方案完成装修施工,保证在年底正常营业。……。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公函》。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既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亦存在项目合作的内容。涉及租赁关系的争议,应当以租赁合同有关法律规定作为判断依据。张涌以个人名义签订《合作协议书》,从其私人账户向丝路投资支付履约保证金、承租权转让费,且在一审诉讼中以合同相对方的名义提起反诉。故对张涌在二审中所提其非适格被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主持。丝路投资向天府国际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的《公函》,仅是丝路投资向天府国际公司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方案。并无证据证明,丝路投资与张涌早已终止了《合作协议书》,更无证据证明丝路投资同意退还张涌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转让费60万元。高投公司(天府国际公司)与丝路投资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丝路投资与张涌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是两份独立的合同。本案中,丝路投资是否按期足额向高投公司交纳租金,并不当然免除张涌向丝路投资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8715元,由上诉人张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