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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浩与刘庆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玉,王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玉。委托代理人:丁远桂,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委托代理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外环东路1018号1幢二楼。负责人:宋俊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祖良,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庆玉与被上诉人王浩、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8日23时23分许,刘庆玉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谈公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319号处时与由东往西横穿谈公北路的王浩发生碰撞,造成王浩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庆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浩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的次日即9日至10月8日,王浩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花去医疗费233937.22元(已付100000元,欠费133937.22元),其中伙食费580元;10月9日至11月10日,王浩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17069.96元。同年10月7日至2014年2月13日,王浩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嘉兴市康慈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063.40元。期间,王浩于2013年6月17日至12月19日先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真信大药房购药花费206元,在嘉善县正大药房购药花费33.80元。以上住院及门诊费用等合计253310.38元(含伙食费580元)。在此期间,花去交通费(有票据金额)1948元。2013年12月9日,王某(王浩父亲)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其儿子即王浩伤残等级,休息、营养及护理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受理后委托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浩有无精神或智能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2.法律关系: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因此,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同月14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浩因遭车祸致头部外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外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下肢肌力4级,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属一个四级及一个五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60日/1人,属部分护理依赖范围。鉴定费5007元,由王浩支付。诉讼期间,经刘庆玉申请,并经双方选定,原审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浩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及休息、营养等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先后于2014年7月11日、9月18日两次作出鉴定,其中第一次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浩于2013年6月8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伴继发性癫痫,构成五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王浩存在部分护理依赖(1人)。第二次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浩因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外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额窦、眼眶内侧壁骨折,继发性癫痫,缺血缺氧性脑病,两肺挫伤等,现双下肢肌力IV级,遗留有外伤性癫痫发作,评定四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本鉴定之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此后尚有药物依赖,部分护理依赖至康复;经正规系统药物治疗后,若仍有外伤性癫痫发作,可再行补充鉴定。两次重新鉴定费计9000元,由刘庆玉支付。原审另查明:1、浙F×××××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刘庆玉,其在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已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2、王浩原为农业家庭户,因当地政府为实施新农村建设需要,曾于2012年3月30日、12月20日及2013年6月6日由王浩户籍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先后与王浩家庭户签有征地协议三次,王浩家庭所涉土地被征地面积分别为861.04、142.03、33.75平方米,提供由王浩户籍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县国土资源局以及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证实,土地已被全部征完。3、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于2013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元汇入嘉善县财政支付(核算)中心卫生分中心,用于垫付王浩的医疗费。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证明,证实王浩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计233937.22元,已付100000元,尚欠133937.2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刘庆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浩负次要责任的认定,虽然刘庆玉、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提出不同意见,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审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的浙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故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诉讼期间,王浩及刘庆玉均要求将商业险与交强险一并处理,仅对刘庆玉而言,其虽为侵权人,但也并无没有权利要求处理商业险。因此,无论是王浩,还是刘庆玉,其要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王浩原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在事发前其家庭土地被全部征用,属失土农民,故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庆玉、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提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审不予采纳。医疗费问题,王浩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33937.22元,尽管其至今尚有133937.22元未付,但费用仍应按233937.22元结算。因此,王浩的医疗费实为253310.38元。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刘庆玉、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范围医疗费不是王浩诊疗所需要的,其辩称无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主张,故王浩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80元应在医疗费中扣除。残疾赔偿金,王浩计算有误,四级为70%,五级增加附加指数4%,应为74%。至于护理费,除王浩受伤至评残日前一日外,还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属3级护理,应计算为33%,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标准计算,但考虑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等因素,计算不超过20年为宜。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948元,王浩主张3000元无合理依据,原审酌定为1500元。本案中,王浩主张90%比例赔偿,但以公平计,宜赔偿比例为80%较为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偏高,应予纠正。另外,重新鉴定未改变原鉴定结论,故对于重新鉴定的费用9000元由刘庆玉承担(该费用已由刘庆玉预付,不再计入王浩损失范围)。事故发生时,因刘庆玉驾驶的系机动车,而王浩系行人,故刘庆玉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浩的物质性等损失,经原审核定为:医疗费252730.38元(已扣除伙食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122天×15元/天+33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60194.80元(37851元×20年×74%)、护理费14550元(150天×97元/天)、后期护理依赖费235346.67元(35302元×20年×1/3)、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45105元(465天×97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9600元(50000元×74%×80%)、鉴定费5007元,合计1149553.85元。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王浩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王浩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损失为1029553.85元,因刘庆玉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80%赔偿即823643.08元,但刘庆玉所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刘庆玉所应赔付的款项由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承担500000元。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提及在刘庆玉投保商业险时已履行告知义务,但其所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的落款处并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盖章,且刘庆玉对此也不知情,故该说明书在本案中不具证明效力。除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所应赔付的款项外,其余部分323643.08元由刘庆玉承担,但其已支付122969.96元,尚需支付200673.12元。综上,王浩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原审予以支持;刘庆玉、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HYPERLINK”javascript:SLC(51002,0)”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51002,17)”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浩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合计6200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610000;二、刘庆玉赔偿王浩交强险和商业险外323643.08元,已付122969.96元,尚需支付200673.12;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原审账户,户名:嘉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三、驳回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3元,减半收取3322元(王浩申请缓交),由王浩负担664元,刘庆玉负担2658元。原审判决宣告后,刘庆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王浩事发前家庭土地被全部征用,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事实不符。王浩提供的户口簿为农村居民户口,虽然其提供了《关于申报部分群众拟转居民户口的报告》及《童家河村拟报居民户口名单》,但是“拟”的含义为“打算、将要”的意思,是否转为居民户口需经过有关部门审核,有可能不能获得审批通过。截止目前,尚未见到王浩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转为居民户口,说明其目前仍为农村居民户口。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才有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村委会没有征用土地的权利,王浩提供的其与当地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不应予以采信。原审以无效协议得出王浩为失土农民的结论错误。即使王浩家庭的土地被征用属实,但经折算,其家庭征用土地最多为每人0.39亩,而根据当地政府网站及统计公报,当地农民人均耕地不低于1亩,显而易见,王浩提供证明所称的“其所有土地全部征完”不属实。根据当地政策,失土农民将被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体系,但王浩未提供失土农民社会保障证,表明王浩并非真正的失土农民。在原审审理时,刘庆玉申请法院向当地政府及部门对王浩的承包地是否全部被征用进行调查取证,但原审对刘庆玉的申请置之不理,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原审认定刘庆玉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在事发当日,王浩没有走人行横道,而是突然横穿马路,导致刘庆玉猝不及防才引发本案事故,因此,王浩对本起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驳回王浩对刘庆玉的所有诉讼请求。王浩答辩称其已经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答辩称王浩为农村居民户口,如果其土地被征用,应当有养老保险手册和再就业证等证据,但其均未提供,故本案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浩提供其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王浩在2014年12月11日已经取得城镇居民户口。刘庆玉认为该户口簿内的人口既有农村户籍又有城镇户籍,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认为应按出险时的户籍性质进行确认,而且当时是王浩父亲的土地被征用,故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王浩提供的户口簿系原件,刘庆玉、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户口簿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刘庆玉、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认定:根据王浩在二审提供的户口簿,其在2014年12月11日已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关于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争议。根据王浩在原审提供的由安徽省霍山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出具的证明,王浩在事故发生之前其家庭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在二审审理中,王浩提供了其已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户口簿,可以证明王浩转为非农户口的事实。王浩在事故发生之前其土地已被征用,且其户籍也转为非农性质户籍,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责任认定,交警部门作为专业的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刘庆玉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准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根据责任认定,刘庆玉在交通事故中有多项违法行为,而王浩未走人行横道只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一,故刘庆玉对本起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刘庆玉认为其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庆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刘庆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