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商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淘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文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淘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文春,李烨,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魏翰晖,何雪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商初字第0030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征、李雪慧,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淘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友谊���路288号(友谊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李文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文春。被告李烨。被告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友谊中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魏翰晖,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魏翰晖。被告何雪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与被告无锡淘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锰公司)、李文春、李烨、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魏翰晖、何雪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淘锰公司、李文春、李烨、魏翰晖、何雪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无锡分行委托代理人袁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锰公司、李文春、李烨、中正公司、魏翰晖、何雪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淘锰公司;贷款700万元于2012年12月14日发放,贷款期限6月;截至2014年5月31日,淘锰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但尚欠利息、逾期利息131483.34元;借款期内年利率为6.44%,逾期利率上浮50%。淘锰公司应承担交行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2、人的担保情况:李文春、李烨、中正公司分别为淘锰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魏翰晖为中正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亿元;魏翰晖配偶何雪贞确认魏翰晖的上述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淘锰公司立即偿付利息、逾期利息131484.34元并赔偿律���费损失6000元;2、李文春、李烨、中正公司、魏翰晖、何雪贞对淘锰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淘锰公司、李文春、李烨、中正公司、魏翰晖、何雪贞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3份、欠款明细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律师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被告淘锰公司、李文春、李烨、中正公司、魏翰晖、何雪贞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淘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偿付利息、逾期利息131483.34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李文春、李烨、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无锡淘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魏翰晖、何雪贞对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保证债务共同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4070元,由淘锰公司、李文春、李烨、中正公司、魏翰晖、何雪贞共同负担(交行无锡分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07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淘锰公司、李文春、李烨、中正公司、魏翰晖、何雪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蔡永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