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其焕与李振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焕,李振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494号原告陈其焕,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三明市,现住漳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峰、郑开白,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月,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镇住福安市。原告陈其焕与被告李振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郑开白,被告李振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淑金诉称,被告李振月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29日共分6批次向原告购买工程模板及松方木,货款共计698791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偿还货款15万元,剩余货款拖欠不还,2014年10月16日经结算,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模板及松方木货款548791元。原告为了让被告工程按时顺利完工,四处举债筹措备货给被告,现被告工程业已竣工,然结欠货款至今拒不支付,导致原告生产经营濒临绝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振月偿还原告工程模板款548791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被告李振月辩称,其仅与原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的工程模板和松方木,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48791元,但是现在工地还没完工,目前无能力还款。另,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送货单中的还款日期为原告所写,所以其不应该支付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48791元;4、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货款从福建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转款偿还;5、送货单六张,拟证明原告分六批次送货给福建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由被告签收;6、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承建工程所在地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村新村建设10#-13#楼工程。被告李振月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其焕与被告李振月口头订立买卖合同,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29日共分6批次向原告购买工程模板及松方木,2014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48791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预期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有欠条、送货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交付标的物,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迟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逾期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故被告应支付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其焕货款人民币5487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644元,由被告李振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