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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万瑞民与王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858号原告万瑞民。委托代理人万丽丽。被告王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瑞民与被告王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丽丽与被告王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9时许,被告王郑驾驶鲁B×××××号轿车沿岙兰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推车由北向南步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王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系被告王郑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05.40元、误工费17550元(117元×150天)、护理费7020元(117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元(其母22060元×5年×10%÷5人)、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3595.40元。被告王郑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9时许,被告王郑驾驶鲁B×××××号轿车沿岙兰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推车由北向南步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王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右小腿软组织伤。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05.4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胸椎损伤为伤残十级;其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其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50天,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鲁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郑,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入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姊妹5人,其母于某,1935年1月12日出生。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元的交通费单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即墨市公安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王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2705.40元、护理费7020元(117元×6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元(其母22060元×5年×10%÷5人)、鉴定费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5795元(117元×135天);所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不予支持;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核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0454元+220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计99380.4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王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郑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99380.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万瑞民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的6222023803009448527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308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万瑞民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的6222023803009448527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建设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索南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正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