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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城商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苏州富洲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烟台飘得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富洲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烟台飘得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城商初字第00183号原告苏州富洲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湘丽。委托代理人张永霞,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飘得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杰。原告苏州富洲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飘得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富洲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飘得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富洲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协议书,向原告采购不干胶系列材料,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603.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603.8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为7170元,应计至实际履行日);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烟台飘得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书一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不干胶系列材料,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20天,如4月26日至5月25日的所有货款必须在6月15日前付清……以此类推。”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4月25日,双方以传真方式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4月25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204857.61元。庭审中,原告称,在双方对账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28693.74元,尚欠76163.87元;且原告此后于2013年4月至5月又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9439.93元的货物,故被告共应结欠原告货款95603.8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及相应的货物运单。该部分送货单所载明的购货单位均为被告、日期均为2013年5月。证明在原、被告对账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交易往来。2、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发出主题为“材料异常处理事宜”的联络函一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建议,将41箱不良品标签全部退回原告,并由原告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6万元,该6万元在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95603.80元中予以扣除。证明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95603.8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协议书、对账单、发票、发货单及相应的货物运单、联络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603.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货单与相应的运货单,以及其庭审陈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成立,且被告所欠货款由两部分组成,其一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对账所确认的未付货款扣除被告此后支付的货款后之余款;其二为上述对账后双方继续交易中所发生的货款。2、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联络函表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6月25日,其结欠原告的货款为95603.80元。至于该联络函中所称的不良品扣款处理等事项,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双方的购销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20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上述货款。被告烟台飘得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飘得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富洲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560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负担109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上述货款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瑜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