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钟民初字第3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钟洲诉邓兴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洲,邓兴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钟民初字第3345号原告钟洲。委托代理人赵焱,系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兴科。委托代理人何会,系贵州乐淑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洲与被告邓兴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焱、被告邓兴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洲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邓兴科向原告钟洲借款人民币1435437.5元,根据邓兴科的要求,原告以六盘水顺祥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威宁县光华福利锌业有限公司转账1435467.5元,转账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期间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在2014年4月4日即借款当天归还了原告800000元,剩余的款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今欠到钟洲现金人民币陆拾叁万伍仟肆佰叁拾柒圆(635437.00元),其中贰拾叁万元由民信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邓兴科实际应得现金为准冲抵,多退少补,其余肆拾伍万伍仟肆佰叁拾柒圆在民信公司股东会后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月息3%计算付息”。期间被告邓兴科归还原告贰拾万元整。2014年6月8日,六盘水市钟山区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召开完毕,但被告未将欠条欠款进行冲抵,根据欠条约定被告邓兴科应在民信公司股东会后三日即2014年6月11日前付清剩余欠款,但至今被告未将剩余款项归还原告,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5437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9189元,以上合计4746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5月11日欠条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4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635437元的事实;3、六盘水市钟山区民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所约定的还款期限是股东会后三日内付清,股东会的时间是2014年6月8日,即被告应还原告款项的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4、2014年4月4日银行转账凭证及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付款人是六盘水XX矿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是威宁县XXXX锌业有限公司,转账金额是1435437.5元,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5、姓名为陈群星的中国XX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4月4日被告还原告800000元,该款系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将该笔款转到原告公司会计陈群星账户上,且在摘要中注明系“还钟洲款”,系从被告邓兴科个人账户转入陈群星账户;6、姓名为钟洲的中国XX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其中2014年6月18日的转存200000元系被告的个人账户直接汇款到原告钟洲个人账户,证据5、6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在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00元,现尚欠435437元;7、股东会决议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根据分配方案,被告并没有分得欠条注明的229500元,被告只分得90202元的债权及一个车位;8、(2014)黔钟民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虽然被告没有在分配方案上签字,也不同意股东会议的分配方案,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14年6月8日的会议纪要及分配方案合法有效;9、(2014)黔钟民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并无其所称的还有22.9万元的分配资金,证据8、9证明2014年6月8日的会议纪要及分配方案合法有效,被告在民信公司并无任何分配资金,被告现在民信公司所有的资产是90000多元债权及车位,故未向原告冲抵任何款项;证人刘建章证言,证实顺祥公司转账的款实际系钟洲个人资金,该笔款项是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被告邓兴科辩称,一、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异议,2014年4月4日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435437.5元,该款是原告的六盘水顺祥矿业有限公司与我的威宁县XXXX锌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平账,因当时XX公司处于基本停止运营状态,原告就要求我将上述1435437.5元偿还,故汇款同日我从自己的账户代光华公司偿还了800000元到原告公司会计陈群星的账户上,剩余635437.5元没有偿还,也没有出具欠条。后原告要求我偿还该635437.5元,2014年5月10日在凤凰山凯宾酒店我与原告及相关人员商量了近十个小时,后协商由我代光华偿还剩余的635437.5元,2014年5月11日凌晨按协商的结果在原告的公司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注明我在XX公司的股份230000元是因为原告是民信公司的董事长,我是民信公司的股东,我当时在民信公司投资200万元,占15%的股份,2011年8月16日民信公司放出去的贷款有一笔不良资产430万元,按股份比例我承担了64.5万元风险。2013年12月5日该笔不良资产通过起诉收回153万元,按比例我应当分得229500元,该款就是欠条上注明的230000元,出具欠条后,我又偿还了200000元给原告,再将该230000元冲低,故我现只欠原告205937元。二、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由于被告仅欠原告205937元,故利息部分只能以205937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算至2014年9月28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邓兴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银行卡打款200000元的事实;3、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二个公司之间为了平账,顺祥公司向XX公司打款1435437元的事实;4、民信公司一部2010年至2011年经营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在2011年8月16日之前,民信公司应收未收的不良资产是430万元,按股份比例我承担到的风险是64.5万元,该二笔不良贷款借给大宏禹350万元,借给朱安50万元,该二笔呆账已于2013年12月5日收回153万元,按被告承担的风险比例,被告对该153万元应分到22.95万元;5、股东会决议的分配方案一份,用于证明民信公司贷出去的430万元呆账,民信公司已于2013年12月5日收回153万元,按被告的股份比例,被告应分得22.9万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黔钟民商初字第117号卷宗开庭笔录、六盘水市钟山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分配方案、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及(2014)黔钟民商初字第129号卷宗开庭笔录、宣判笔录、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及被告邓兴科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黔钟民商初字第117号卷宗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及(2014)黔钟民商初字第129号卷宗宣判笔录、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因双方无异议,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差欠原告63543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黔钟民商初字第117号卷宗开庭笔录,邓兴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且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驳回邓兴科要求确认该份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故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2014年4月4日六盘水顺祥矿业有限公司转账1435437.5元给威宁县光华福利锌业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因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刘建章证言,因证人刘建章系六盘水顺祥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对其所述的转给威宁县光华福利锌业有限公司的1435437.5元系钟洲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该份民信公司一部2010年至2011年经营情况说明产生于2011年8月16日,产生于被告邓兴科出具欠条给原告钟洲之前,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黔钟民商初字第117号卷宗开庭笔录、六盘水市钟山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分配方案,与钟洲庭审中提交的分配方案一致,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故对其三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黔钟民商初字第129号卷宗开庭笔录,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4日,六盘水顺祥矿业有限公司向威宁县光华福利锌业有限公司汇款1435437.50元。同日,被告邓兴科通过个人账户汇款800000元到陈群星(陈群星系钟洲财务人员)账户上,载明“还钟洲款”。2014年5月11日,被告邓兴科就未偿还的生剩余款项向原告钟洲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钟洲现金人民币陆拾叁万伍仟肆佰叁拾柒圆(635437.00元)其中贰拾叁万元由民信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邓兴科实际应得现金为准充抵多退少补,其余肆拾万零伍仟肆佰叁拾柒圆在民信公司股东会后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月息3%计算付息欠款人:邓兴科2014.5.11.”。2014年6月18日,被告邓兴科通过个人账户汇款200000元到钟洲账户上。原告钟洲与被告邓兴科均系六盘水钟山区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一,2014年6月8日,六盘水钟山区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关于分配公司剩余资产股东会决议》载明:在2011年8月该公司就只收不贷,在将公司的剩余资产按比例分配给各股东后,即视为各股东已从该公司退股,下一步即将公司进行注销、解散;截止到2011年8月8日该公司剩余资产中有XX房开公司抵偿的车位25个;截止到2014年4月总计应分配资金616万元,由钟洲负责收回并按股东会决议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其中:截止到2013年12月邓兴科应分利息5.1402万元、3.75个车位和资本金3.88万元。除邓兴科外,其余股东均在决议及分配方案中签字认可。2014年7月22日,邓兴科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关于分配公司剩余资产股东会决议》无效及要求重新对公司剩余资产进行分配,钟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黔钟民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邓兴科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14日,邓兴科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六盘水钟山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2011年-2014年度的公司红利4.175万元,钟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黔钟民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邓兴科的诉讼请求”。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现原被告双方为上述款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约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邓兴科向原告钟洲出具欠条,认可差欠其635437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庭审中,被告邓兴科辩称本案欠款是六盘水顺祥矿业有限公司与威宁县光华福利锌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平账,不是个人借款,但是在2014年4月4日邓兴科汇给钟洲财务人员陈群星的800000元明细对账单上摘要处显示“还钟洲款”,结合六盘水顺祥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章的证言,本案的款项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被告邓兴科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邓兴科辩称的差欠的款项应充抵股东会决议邓兴科应得的230000元,但是2014年6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上并未体现邓兴科应分得230000元或其辩称的229500元,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邓兴科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钟洲要求被告邓兴科偿还借款4354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18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息2%)支持,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4年6月12日算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0月13日为35125.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邓兴科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邓兴科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兴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洲435437元及利息35125.25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钟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10元,由被告邓兴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邓兴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