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2012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学斌,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及其辩护人杨学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某与被害人孔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因被害人孔某提出分手而致被告人时某不悦。2014年2月23日8时许,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双塔村魏家6号被害人孔某租住屋门口处,被告人时某与被害人孔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时某拳击被害人孔某头部,并持砖块砸其背部,致其第7-10胸椎棘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支付被害人孔某全部医疗费用人民币2,000余元,另赔偿其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孔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史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孔某伤势照片、住院就医材料,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时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时某的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时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时某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时某在案发后积极为被害人治疗,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时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时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时某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处缓刑,又继续犯故意伤害罪,主观恶性较深,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季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