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关于肖红升与胡少华、黄顺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红升,胡少华,黄顺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58号申请执行人肖红升,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胡少华,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黄顺祥,汉族,无职业。关于肖红升与胡少华、黄顺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少华、黄顺祥履行下列义务:1、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4街坊19门1-1号的房屋过户到申请执行人肖红升名下;2、负担案件受理费2,184.5元;3、承担执行费用500元。但被执行人胡少华、黄顺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5条、36条、38条、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4街坊19门1-1号的房屋过户到申请执行人肖红升名下。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胡少华、黄顺祥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84.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彭惠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