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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邱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2月23日到泗县公安局投案,于同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8日,平山派出所民警胡某、陈某某、秦某某等人前往平山镇屏西村禁赌,发现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家中十几个人正在赌博,欲查处时,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谩骂民警,邱某甲、邱某丙拽住民警衣服,手持板凳、酒瓶等工具威胁殴打民警,邱某乙抢过民警陈某某的执法监督仪当场砸碎。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邱某甲到泗县公安局投案。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17时许,泗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民警胡某、陈某某、秦某某等人前往平山镇屏西村禁赌,发现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已判刑)家中十几个人正在赌博,遂依法表明身份欲查处时,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另案)谩骂执法民警,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丙拽住执法民警衣服,手持板凳、酒瓶等工具威胁殴打民警,邱某乙抢过民警陈某某的执法监督仪,并当场砸碎,严重妨害了民警的执法行为。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邱某甲到泗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乙、邱某丁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己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素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子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