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姜安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安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安东,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安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安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刘勇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半程村家中,接到朋友贾学宝(已判决)让其联系购买冰毒的电话后,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姜安东,得知姜安东有冰毒后,打车到临沂市兰山区蓝海大酒店找到正在该处吸毒的贾学宝及谭宾(已判决)等人。刘勇用谭宾给的银行卡和密码取出5000元现金,到临沂市兰山区新华二路与金二路交汇处,从被告人姜安东手中购买冰毒25克,回到蓝海大酒店交给谭宾并共同吸食。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姜安东在临沂市半程镇金锣二路附近以800元价格贩卖冰毒约5克给周某吸食。3、2014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姜安东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鹏翔宾馆212房间,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晶体状颗粒物1包,重10.2克;红色药片5粒(重0.41克)及红色粉末1包(重0.73克)。经检验,从晶体状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片和红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安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姜安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刘勇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半程村家中,接到朋友贾学宝(已判决)让其联系购买冰毒的电话后,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姜安东,得知姜安东有冰毒后,打车到临沂市兰山区蓝海大酒店找到正在该处吸毒的贾学宝及谭宾(已判决)等人。刘勇用谭宾给的银行卡和密码取出5000元现金,到临沂市兰山区新华二路与金二路交汇处,从被告人姜安东手中购买冰毒25克,回到蓝海大酒店交给谭宾。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姜安东在临沂市半程镇金锣二路附近以800元价格贩卖冰毒约5克给周某吸食。3、2014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姜安东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鹏翔宾馆212房间,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晶体状颗粒物1包,重10.2克;红色药片5粒(重0.41克)及红色粉末1包(重0.73克)。经检验,从晶体状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片和红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禁毒大队取被告人姜安东尿液进行分子免疫实验,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安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苑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安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安东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姜安东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安东本人吸毒的情节,量刑时还可酌情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安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2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二、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曹雪峰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