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5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明桂香、张文娟与李立学、李保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桂香,张文娟,李立学,李保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5852号原告明桂香,无职业。原告张文娟,无职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贵红,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学,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晶野,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珍,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代表人李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桂香、张文娟与被告李立学、李保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琳、牛贵红、被告李保珍、被告李立学的委托代理人白晶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桂香、张文娟诉称:原告明桂香系交通事故当事人张佩平之妻、原告张文娟系张佩平之女。2014年7月16日16时50分,张佩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津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远晟道口,遇红色信号灯继续行驶。此时,被告李立学驾驶李保珍所有的冀A×××××号小客车,沿远晟道由南向西左转弯。被告李立学未及时发现张佩平,其车辆左前部撞张佩平车辆右侧,造成张佩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佩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立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殡葬服务费及其他损失,共计348692.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证明张佩平医疗费损失情况。三、天津众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张佩平误工费损失情况。四、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合同、工资单、休假证明、银行明细单及纳税证明,证明二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五、死亡证明、火化证及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张佩平死亡情况。六、户籍证明,证明二原告与张佩平户籍及亲属关系情况。七、殡葬用品及服务费票据,证明二原告殡葬服务费及其他损失情况。被告李立学、李保珍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李立学提供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及天津市急救中心医疗费票据、痕迹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李立学垫付款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明桂香系交通事故当事人张佩平之妻、原告张文娟系张佩平之女。2014年7月16日16时50分,张佩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津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远晟道口,遇红色信号灯继续行驶。此时,被告李立学驾驶李保珍所有的、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A×××××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客车,沿远晟道由南向西左转弯。被告李立学未及时发现张佩平,并用车辆左前部撞张佩平车辆右侧,造成张佩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佩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立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佩平被送到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发生医疗费54088.46元(包括被告李立学垫付医疗费13776.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立学支付两车痕迹鉴定费2400元。另查,事故车辆冀A×××××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李保珍,被告李立学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关于医疗费,原、被告提供医疗机构合法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二原告医疗费54088.4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张佩平住院治疗10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关于误工费,二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考虑张佩平已超60周岁的情况,二原告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二原告提供的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休假证明、银行明细单及纳税证明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二原告护理费3595.42元。关于丧葬费,考虑张佩平死亡情况,本院依据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二原告丧葬费2556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考虑张佩平(非农业户籍)死亡情况,本院依据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认定,二原告死亡赔偿金55518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张佩平死亡情况,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服务费及其他损失,因该费用包含于丧葬费中,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张佩平治疗情况,及其死亡后,亲属处理其后事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二原告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08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595.42元、丧葬费25560元、死亡赔偿金555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立学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40%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张佩平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保珍作为事故车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4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被告李立学同意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10%的非医保药费,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立学支付的两车痕迹鉴定费是相关鉴定机构对两辆事故车辆,在事发同一时间所产生的事故痕迹进行的鉴定,无法区分单方份额,故应予以整体考虑。原、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明桂香、张文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护理费3595.42元、丧葬费2556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0344.58元,总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明桂香、张文娟医疗费44088.46元的40%的90%,即15871.8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明桂香、张文娟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14841.42元,总计515341.42元的40%,即206136.57元。四、被告李立学赔偿原告明桂香、张文娟医疗费44088.46元的40%的10%,即1763.54元。折抵被告李立学垫付医疗费13776.47元、痕迹鉴定费1440元(2400元的60%),原告明桂香、张文娟待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李立学垫付款13452.93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明桂香、张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6.5元,由被告李立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8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