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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秀清与白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清,白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李秀清,女,64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五原县。被告白鹏,男,32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原告李秀清诉被告白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燕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经营建筑租赁设备的,被告白鹏因建筑工程的需要,于2013年3月1日与我签订了建筑租赁合同,被告租赁我塔吊、钢管、岗卡等设备,合同对逾期给付租金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于2014年3月12日,被告委托赵占国与我对2014年3月12日(包括2012年)以前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欠我租金1330673元,结算后除去被告以楼房抵顶的806902元租赁费外,被告下欠我租赁费523771元,赵占国与我写了结算单。所欠的租赁费经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至今未付。我认为,被告欠我租赁费,有被告委托赵占国与我书写的结算单证实,被告白鹏对所欠的租赁费应履行给付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过高,故我对逾期给付的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白鹏给付下欠我的租金523771元,利息83803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共计607574元,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白鹏委托赵占国与原告李秀清签订了《五原县西大桥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为塔吊、钢管、钢模、岗卡等设备,租金为钢模0.17元/块/天、钢管0.026元/米/天、塔吊标准带20元/节/天、附墙20元/付/天、岗卡0.01元/个/天、机件0.02元/个/天、丝扣0.07元/个/天、竹板0.12元/块/天、40特吊(塔吊)467元/台/天,并约定租金为每月的1号至5号结算,逾期给付租金则按月息5%计算利息。2014年3月12日,被告白鹏的代理人赵占国与原告李秀清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建筑设备结算单,载明截止2014年3月12日被告白鹏欠原告李秀清租赁费1330673元,被告白鹏以景观花苑两套楼房抵顶806902元后,下欠租赁费523771元。原告自行按照月息2分计算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租赁费利息为83803元。另查明,被告白鹏于2014年3月12日至今仍在继续租赁使用原告李秀清的设备。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认为,被告白鹏与原告李秀清之间所签订的《五原县西大桥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提供租赁设备,被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与被告白鹏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该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白鹏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清单的结果履行给付所欠原告租赁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白鹏给付2014年3月12日之前所欠租赁费52377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给付租赁费按月息5%支付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愿调整为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请求被告给付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83803元,之后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12日之后被告白鹏与原告李秀清之间的租赁费用可另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秀清租赁费523771元,及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83803元,合计607574元,并从2014年11月13日开始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被告白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燕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