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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王申准与叶克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申准,叶克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835号原告:王申准。委托代理人:罗义,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克旺。原告王申准诉被告叶克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申准的委托代理人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克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申准起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叶克旺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王申准催讨,被告叶克旺于2013年7月16日偿还5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叶克旺偿还借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申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克旺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克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被告叶克旺向原告王申准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叶克旺于2013年7月16日偿还5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申准与被告叶克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王申准与被告叶克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自认被告叶克旺于2013年7月16日偿还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克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克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申准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克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茜茜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人民陪审员  陈素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