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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83年1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1在本市海淀区马连洼肖家河桥东侧辅路路边,酒后无故滋事,将行驶中的482路公交汽车截停后,将车辆的雨刷器掰断,并持水泥砖将车辆的前风挡玻璃及车厢侧窗玻璃砸碎,经鉴定,车辆的修复价值为人民币4886元。当日,被告人王×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1在其家属的协助下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4854元,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1的供述,证人游×、张×、王×2、路×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笔录,事故车辆修理估价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发票,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酒后滋事,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红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