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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阳完全与黄如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完全,黄如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01号原告:阳完全,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古镇成彩五金加工店经营者,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李清、李霭弥,均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如意,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阳完全诉被告黄如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完全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如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完全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3月19日被告出具了《欠条》载明其欠原告货款191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付。为此,原告阳完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阳完全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2.结数清单1份;3.订(发)货单1份;4.证明1份。被告黄如意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古镇成彩五金加工店(以下简称成彩五金店)系原告阳完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黄如意曾以“中山市古镇亮奥灯饰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名义向成彩五金店购买铁盘等灯饰配件。2014年3月19日,被告黄如意签具《欠条》1份给原告阳完全。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成彩货款壹拾玖万壹仟元(191000元)”,被告黄如意在落款处签名确认。签具《欠条》后,被告黄如意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阳完全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如意尚欠原告阳完全货款19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阳完全提交的上述《欠条》、结数清单等证据为凭,被告黄如意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如意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阳完全诉请被告黄如意支付尚欠的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如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如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阳完全支付货款191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黄如意负担(该款被告黄如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登烽审 判 员  金锋华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冼松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