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冯某甲、冯某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与蔡辉广、冯振富、冯庆满、冯天文于2014年6月23日5时许在博白县城达鑫娱乐城A3包厢喝酒,冯某甲以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偷了其的金戒指,便与冯某乙及蔡辉广、冯振富、冯庆满、冯天文将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带到博白县亚山镇田旺村金田岗沙场用绳索、刀等工具捆绑吊打、恐吓,逼迫庞某乙、庞某丙到江水中浸泡,直到当天11时和14时许,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才被解救。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某乙、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冯某甲、冯某乙定罪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凌晨5时许,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到博白县城达鑫娱乐城A3包厢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及蔡辉广、冯振富、冯庆满、冯天文等人一起唱歌喝酒。当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离开后,冯某甲发现其的金戒指不见了,认为是庞振荥、庞某乙、庞某丙所为,即叫三人再次回到该包厢,要他们给回金戒指,但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均不承认偷过金戒指,蔡辉广等人即对他们进行殴打。约6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伙同蔡辉广、冯振富、冯庆满、冯天文等人又将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带到博白县亚山镇田旺村金田岗沙场看守,要他们交出金戒指,期间,蔡辉广、冯振富、冯庆满等人还用绳索、刀等工具捆绑吊打、恐吓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并逼迫庞某乙、庞某丙到江水中浸泡。当日11时许和14时许,庞某甲以及庞某乙、庞某丙先后被解救。经鉴定,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同案人蔡辉广、冯振富、冯庆满、冯天文的供述,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凶具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以及疾病证明书,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甲于2014年11月7日到博白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供述其罪行。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还查明,2014年11月7日,冯某乙的亲属及其他4位同案人冯天文、蔡辉广、冯庆满、冯振富的亲属与受害人协商,达成协议,共赔偿人民币9000元给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受害人请求对冯某乙从轻处罚。有调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再查明,被告人冯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30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有冯某甲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2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冯某甲、冯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冯某甲、冯某乙均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2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冯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犯,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冯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某乙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冯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钟明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学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