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民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春财与朱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财,朱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3556号原告:郑春财。委托代理人:盛小翠。被告:朱国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余卉。原告郑春财为与被告朱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霜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财的委托代理人盛小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春财起诉称:2014年3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朱国娟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沿金华市环城北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金华市环城北路与金带街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朱国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3035.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国娟承担;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医疗费经审核应扣除无正式发票的90元及非医保2052.97元。护理费区分住院与非住院期间,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误工费依据不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无垫付。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郑春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投保信息各1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劳动合同1份、工资单4份,证明原告损伤按照城标计算及原告误工实际损失为128.33元/天;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挂号单、住院发票、出院记录、收款收据各1份,病假证明书、病历各3份,门诊发票2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所需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所花的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的情况;7.施救费发票及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施救费及维修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3、4、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与工资单上的原告签字不一致,不是同一人;劳动合同上工资与工资实际发放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4个月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误工标准。对郑春财进城务工的事实及工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认可3个月,营养认可20天,护理认可1个月。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浙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后,原告在金华广福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在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花医药费21250.04元。被告朱国娟已垫付9000元。原告的伤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住院期间予以营养支持。原告在金华市金磐开发区万达货运部从事搬运工作,岗位工资3800元/月。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中被告朱国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因浙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朱国娟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医院为了抢救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无法决定,故在合理的医药费范围内,非医保用药系其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其另行购买拐杖的费用应系其合理损失,予以认可。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150元/天,非住院期间122元/天计算。原告系在金华市金磐开发区万达货运部从事搬运工作,误工费其实际损失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1250.04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872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840元,施救费145元,合计51555.04元。被告朱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在浙G×××××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春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56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浙G×××××号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春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50.0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被告朱国娟赔偿原告郑春财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40元,款已与预付款抵扣。四、因被告朱国娟已垫付原告郑春财9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履行第一、二项款项时,直接支付原告郑春财42755.04元,返还被告朱国娟7960元。五、驳回原告郑春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国娟负担(已在返还款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霜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