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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3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吴友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543号原告:吴友良,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建平,男,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车队队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刘玉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薇,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友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良委托代理人石建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10时50分,吴存良驾驶原告所有的陕AAD5**号小型轿车沿西商高速由西安向商洛方向行驶至K1503+500米处附近变道时,由于观察不周,致使与相邻车道何书伟驾驶豫N553**(豫NS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两车受损,碰撞后油污造成道路受损。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判定:吴存良负事故主要责任,何书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18万元、三责商业责任险20万元。原告在向被告报案索赔时,被告告知原告车辆车损已超过该车辆实际价值的80%,建议报废处理或按该车辆实际价值的80%一次赔付终止保险合同。原告车辆重要部件完好无损,达不到报废标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按责任划分核算赔付车辆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够沟通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车费60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拖车费1200元。3、被告赔偿第三人豫N553**(豫NS1**挂)修车费用6200元。4、被告赔偿第三人豫N553**(豫NS1**挂)拖车费1650元。5、被告赔偿第三人豫N553**(豫NS1**挂)沥青路面修复费45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事故发生过程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事故发生时是原告的哥哥吴存良驾驶车辆,不属于行政事项用车,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65520元,根据保险条款合同术语规定,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经过计算,若原告车辆维修费等费用超过52416元,则推定全损。对超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赔付,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对原告车辆的赔偿应扣除交强险的2000元,剩余部分按70%赔偿。对事故第三者车辆的赔付,需要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被告才能向被保险人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友良系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陕AAD5**号雅阁牌HG7240轿车的所有权人。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吴友良,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处投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玻璃单独破损险(国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该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在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第3条约定,保险车辆实际使用人不属于行驶证车主。该车为行政用车,若出险时实际情况与此不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4条约定,吴友良为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若发生事故时实际情况与此不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2月30日10时50分,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吴存良驾驶陕AAD5**号小型轿车沿西商高速由西安向商洛方向行驶至K1503+500米处附近变更车道时,由于观察不周,致使与相邻车道何书伟驾驶的豫N553**/豫NS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两车受损,碰撞后油污造成道路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5月9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吴存良负事故主要责任,何书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向被告报案,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4年1月8日自行将陕AAD5**号车辆送至西安白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支出陕AAD5**号车辆拖车费1200元。2014年5月9日,西安白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维修费发票共计60000元。而豫N553**(豫NS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第三人自行维修,产生维修费6200元,拖车费1650元,沥青路面修复费4500元,原告实际亦未向事故对方车辆赔偿。2014年6月17日,原告起诉第三者车辆保险公司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要求其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180元、施救费1200元。经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调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65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放弃就陕AAD5**号小轿车的保险事故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吴存良驾驶证、原告车辆行驶证、豫N553**号车辆行驶证、豫N553**号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放弃了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吴友良为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驾驶员吴存良为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符合双方在商业保险单中的约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新车购置价为18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0000元,保险人应以该保险金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按照保险条款上载明的车辆折旧办法计算出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而推定全损。限制了原告的赔偿权利,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条款向原告尽到了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未生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陕AAD5**号小轿车车辆维修费60000元,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确定为60000元。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6000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外,剩余58000元应由被告按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损失的70%,共计40600元。原告支出拖车费1200元,应由被告按照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损失的70%,共计840元。豫N553**(豫NS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产生的维修费、拖车费、沥青路面修复费,因原告实际未向事故对方车辆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豫N553**(豫NS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修车费6200元、拖车费1650元、沥青路面修复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原告吴友良陕AAD5**号小轿车车辆维修费40600元、拖车费840元。二、驳回原告吴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54元由原告负担6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代理审判员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士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