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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鄯民一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阿巴白克热?阿不力米提诉鄯善县人民政府教育局、鄯善县七克台镇中心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巴白克热·阿不力米,鄯善县人民政府教育局,鄯善县七克台镇中心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一初字第1000号原告阿巴白克热·阿不力米提,男,维吾尔族,38岁,现住鄯善县七克台镇台孜村,无业。被告鄯善县人民政府教育局,地址:鄯善县公安局对面。法定代表人艾尼瓦尔·海木都力委托代理人柳凯,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鄯善县七克台镇中心学校地址:鄯善县七克台镇政府对面。负责人罗克勤委托代理人李文俊,系学校副书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凯,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阿巴白克热·阿不力米提诉被告鄯善县人民政府教育局、鄯善县七克台镇中心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同年11月25日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原告据鄯善县人民政府和人事局统一安排参加考试后,被鄯善县七克台镇中心学校录用为保安,在这期间圆满完成了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将吃苦在前、享受在后作为工作指南,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得到单位领导和同事们的公认。虽然原告一贯积极努力工作,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甚至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金也没有承担。原告几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未见效果。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1、因2011年5月至2014年8月被告因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5年4月的4个月经济补偿金4000元;3、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11年2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4、判令被告补发2011年2月至2014年8月扣发的工资每月650元合计29900元;5、由于被告逾期未支付法律规定的工资、奖金、加班费,据《劳动合同法》85条规定,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的50%为24000元。6.诉讼期间费用800元由被告承担。请求学校返还扣除保安证的1200元被代鄯善县教育局辩称,根据劳动合同相对性原告与教育局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原告的所有诉请与教育局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余意见均与中心小学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鄯善县七克台镇中心学校辩称,2014年元月份以前,我学校与原告之间的所有关系已全部解决,如若还有没有解决的也均已超过诉讼时效。2、我学校与原告在2014年1月1日签订合同时,证实2014年1月1日以前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中止,这是重新建立的劳动合同,在此之前的劳动合同已经全部解除了。原告认为从2011年至2014年所谓的双倍工资,社保,奖金、交班费等诉求均无事实理由,也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从2011年到2014年的全部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2015年4月1日,原告擅自离职,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的规定和我校规定,原告要求的补偿金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2015年6月10日鄯善县七克台镇教育党组织形成决议,对违法合同的五名人员下发了解除合同决议。因此原告的所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因为原告自己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制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原告到七克台南湖学校上班,2012年3月份调到七克台中心学校,每月工资1000元。工资是从县财政拨款到教育局,然后教育局拨款到学校。在2014年1月1日,学校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4月份原告离开学校,2015年6月10日,七克台教育党总支经研究决定解除学校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7月原告到鄯善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在2014年1月1日与学校签订了劳动合同,关于于社保,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社保。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在法庭陈述中均做了相同的陈述,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被告鄯善县七克台镇中心学校,受学校管理,故原告与被告被告鄯善县七克台镇中心学校有劳动关系,与鄯善县教育局无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11年5月至学校上班,自2011年6月起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一直持续到2013年12月底,2014年1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调解争议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知道2014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前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状态一直持续到2013年12月30日,从2014年1月1日起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在一年内原告应申请仲裁,但直到2015年7月原告才申请,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原告在学校工作的时间为3年9个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第一项规定为: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另据本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3、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1年2月至2015年4月扣发的工资每月650元合计29900元的请求,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每月的工资为1650元,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受理;5、原告请求被告因逾期未支付法律规定的工资、奖金、加班费要求24000元补偿金的请求,被告不存在逾期未支付原告工资、奖金、加班费的情形,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期间费用800元及请求学校返还扣除保安证的1200元的请求,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鄯善县七克台镇中心学校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摆雅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