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晓与徐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徐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8号原告:胡晓。被告:徐华华。原告胡晓为与被告徐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胡晓到庭参加诉讼,徐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胡晓起诉称:徐华华于2013年1月19日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经胡晓多次催讨,徐华华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徐华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胡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徐华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徐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胡晓提供的借条,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9日,徐华华向胡晓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徐华华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徐华华向胡晓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徐华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有权缺席判决。综上,胡晓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华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晓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00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