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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薛林春与张国荣个人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林春,张国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402号原告薛林春,男,汉族,1961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高台县。被告张国荣,男,汉族,1968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原告薛林春诉被告张国荣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潘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2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因原告薛林春在外务工归期不定,2014年5月30日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2月17日案件恢复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林春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及李荣协商合伙承包生宝农场,最终以被告名义签订了合同,原告和李荣分别出资15万元交付了被告,原告交付被告的其中10万元是原告按照4分的利高息借贷而来。后被告欲一人经营,原告及李荣同意。对原告投入的1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11月15日前返还原告,并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6.2万元。2012年元月上旬,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返还了原告15万元,2012年3月下旬,被告转账给付了原告资金占用费3万元,下欠3.2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返还。被告张国荣辩称,2010年11月被告承包了生宝农场,后原告及李荣要求加入,被告同意。原告及李荣各自出资15万元后,原告提出派员参与管理,被告意欲一人经营,经协商由被告一人经营,由被告返还原告及李荣出资,并在年底根据效益给予一定的分红。就分红事宜,被告事先从10万元到6万都提出过,但被告从没承诺过6.2万元,当年被告种植洋葱赔了25万元。被告2012年元月上旬返还原告15万元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后被告给付了原告3万元,双方之间算为清结。李荣的本金和分红至今未付。现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承包了生宝农场,因资金投入事宜,原告及李荣提出合伙,被告同意,约定原告及李荣各投入15万元。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交付被告6万元、3月2日交付被告4万元、3月16日交付被告5万元,被告均以借条形式出具了条据。当年种植洋葱,洋葱育苗后,原告提出派人管理账务,被告遂提出一人经营,经三人协商,原告和李荣退出经营。原告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费,被告承诺无论赔赚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6.2万元。后被告因当年亏损严重,一再要求原告减少资金占用费。2012年元月4日,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5万元,2012年5月12日,被告比照银行利息给付原告3万元。后原告索要下欠3.2万元资金占用费无果,于2014年3月5日诉至本院,以求裁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转换笔录及被告申请的证人李荣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转换笔录,被告及证人李荣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录音中多处反映被告认可曾承诺过原告主张的6.2万元资金占用费,只是被告以当年亏损严重为由,一再恳求再与原告协商减少,原告也同意把15万元投资款先返还再说。证人李荣也证明在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后,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费6.2万元,而被告实际只给付了3万元。由此可见,原被告曾达成过被告给付原告6.2万元资金占用费的口头协议,在双方没有重新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口头协议并未变更,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口头协议继续履行。原告诉请有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国荣给付原告薛林春资金占用费3.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国荣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本院的受理费600元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海龙审判员  陈 兴审判员  黄多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金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