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霍邱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霍邱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与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邱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霍邱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邱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卧龙山东路原二矿俱乐部,组织机构代码05971270-7。负责人:金清尘,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邱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东湖路,组织机构代码68976371-X。法定代表人:李善忠,该公司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贤来,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建材科研所),组织机构代码68810907-0。法定代表人:高俊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霍邱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淮南分公司)、霍邱��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4)谢民一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好又多淮南分公司、好又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贤来,被上诉人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立消防淮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俊清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好又多淮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金清尘,上诉人好又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善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立消防淮南分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经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绍,双方口头达成淮南好又多超市消防改造工程协议。双方约定,该超市消防改造工程由国立消防淮南分公司负责施工并报消防管理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协议达成后,国立消防淮南分公司立即组织人员,从图纸设计到具体施工全部按被告要求施工完毕,并按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取得了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工程完工后,国立消防淮南分公司便据实将该工程预决算报告递交给被告公司负责人金清尘,可被告始终不愿支付工程款。2013年2月4日,国立消防淮南分公司在多次索要未果后,给被告一份书面告知书,要求被告先支付部分款项,剩余工程款之后再算,被告负责人金清尘签收后还是没有履行。故国立消防淮南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45483.93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济损失)47712元。好又多淮南分公司、好又多公司原审辩称:答辩人与国立消防淮南分公司没有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拖欠工程���问题。好又多连锁超市经营场所是从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并且合同约定出租方要完成合格的施工。原审查明:好又多公司租赁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卧龙山路西城国际广场(西部商贸文化城)地下一层用于经营好又多超市,租赁期限为20年。双方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第5条约定,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毛坯房并保证完成一次消防验收,二次消防由好又多公司负责,好又多公司自行采购经营所需的各种设施设备,费用自理。后经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绍,由国立消防淮南分公司承担消防工程改造,并保证通过消防工程验收。工程完工后,好又多淮南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取得了消防部门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国立消防淮南分公司于2013年元月将二次改造的预决算表(345483.93元)交给好又多淮南分公司,并多次催促双方决算,好又多淮南分公司既不核量、也不核价。后以没有二次消防工程,其消防工程是从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来的为由始终不愿支付工程款。国立消防淮南分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给好又多淮南分公司一份书面告知书,内容为“2012年8月25日,金宇刘总主持、金宇、好又多董事长及金总与我公司共同协商好又多超市二次消防改造一事由我公司承担,并保证通过消防验收。我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将好又多超市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递交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于2013年元月6日将二次改造的预决算(345483.93元)递交金总。我公司多次催促双方共同核量、核价,有争议部分待双方连同金宇公司协商再定,好又多至今以价高为借口,既不核量、也不核价。我公司2013年2月4日最终提出好又多先��10万,年后再进行决算,好又多只愿付8000元,我公司提出若好又多付10万而决算不到10万,我公司愿承担敲诈罪名,但好又多仍不表态……”。好又多淮南分公司负责人金清尘在告知函下方签名。原审另查明:淮南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2年12月28日向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淮公消验(2012)第005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的淮南市西部商贸文化城2a、2b、2c栋新建工程消防验收,认为该工程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消防验收合格。同时提出要求,经此次消防验收合格的工程,如有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扩建等,应依法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批。因好又多公司租赁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部商贸文化城地下一层用于开好又多超市,装修改建后需要依法向公安消防机构申���审批,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向淮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发出质询函,淮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回复称,淮公消安检字(2012)第0013号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对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好又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5条所指的二次消防颁发的合格证。另外,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征询好又多公司、好又多淮南分公司是否同意对二次消防工程鉴定评估,好又多公司、好又多淮南分公司不同意鉴定评估。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金清尘签名的告知函,好又多公司与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消防管理部门的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定作合同的事实。鉴于好又多公司、好又多淮南分公司既不承认事实,又不愿意评估,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国立消防淮南分公司要求支付工���款345483.9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订立书面合同,无法确认,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霍邱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霍邱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工程款345483.93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2元,由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担787元,霍邱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霍邱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695元。宣判后,好又多淮南分公司、好又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国立消防淮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消防合格证是二次消防颁发的合格证;2、原判决以国立消防淮南分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工程决算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国立消防淮南分公司答辩称:国立消防淮南分公司在告知函中明确了价款的依据,要求结算,金清尘在告知函上和设备移交清单上均签了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立消防淮南分公司二审当庭提交了好又多淮南分公司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复印件、淮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好又多淮南分公司的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受理凭证复印件、好又多淮南分公司职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表复印件,证明涉案消防工程为其施工完成,双方存在定作关系。好又多淮南分公司、好又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应否支付工程款;2、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本案涉及的消防工程系由国立消防淮南分公司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好又多淮南分公司、好又多公司上诉认为该消防工程系其与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一次消防工程,而非二次消防工程,应当由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承担费用,其未与国立消防淮南分公司签订合同,不存在定作关系。经查,原审法院为查明本案涉及消防工程属于一次消防工程还是二次消防工程,向淮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发出质询,淮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在其回复函中答复,经其消防安全检查验收合格的本案涉及的消防工程系租赁合同约定的二次消防工程。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二次消防工程由好又多公司负责承担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定作合同,但国立消防淮南分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定作关系,提交了其向好又多淮南分公司的移交设备清单和要求好又多淮南分公司支付二次消防工程款的告知函,其中,好又多淮南分公司负责人金清尘在告知函上签名,并在移交���备清单上签名和加盖分公司印章,能够体现定作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证明国立消防淮南分公司与好又多淮南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定作合同关系。因此,好又多淮南分公司、好又多公司应当向国立消防淮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国立消防淮南分公司与好又多淮南分公司形成事实定作合同关系,为好又多淮南分公司施工完成好又多连锁超市的二次消防工程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好又多淮南分公司应当及时结算工程款。好又多淮南分公司不仅不认可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且在国立消防淮南分公司向其送达工程决算表后既不核价也不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国立消防淮南分公司提交工程决算表用以证明工程造价,好又多淮南分公司及好又多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根据工程决算表确认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好又多淮南分公司、好又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25元,由霍邱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霍邱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张 晨代理审判员 刘凤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