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开民三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许菊荣与张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菊荣,张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开民三初字第86号原告许菊荣,女,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长在,男,汉族,包头市乌兰察布商会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邓成和,男,汉族,包头市乌兰察布商会秘书长。被告张莹,女,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中心开发区希望8A。负责人吕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菊荣诉被告张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在、邓成和,被告张莹,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菊荣诉称,2014年4月22日10时30分,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工路与幸福南路交叉口西30米处,原告许菊荣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蒙BZS9**号小轿车旁时,被告张莹突然打开左前门,导致原告许菊荣受到车门猛烈撞击,原告许菊荣随即摔倒,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被告张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菊荣无事故责任。原告入院诊断为:左足多发跖骨骨折,足弓下陷,足弓结构破坏,右手受伤,左膝盖受伤,治疗69天。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莹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960.4元,其中医疗费25559.9元、误工费13490元、护理费6969元、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60元、交通费277.5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15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莹辩称,我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是认可的,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我赔付,诉讼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对发生事故的事实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车辆驾驶人证照齐全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部分先行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对于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不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用因无医嘱证实,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因仅有出院诊断中的医嘱证实,故不予认可;残疾器具辅助费因无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0时30分,被告张莹驾驶蒙BZS9**号小型轿车,沿青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工路与幸福南路交叉口西30米处停车开门时,与沿青工路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的原告许菊荣发生刮碰,致许菊荣摔倒后受伤,造成伤一人,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以包公高新认字(2014)1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菊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原告入院诊断为左足多发跖骨骨折,足弓下陷,治疗69天,花费医疗费23745.4元,出院后复查,于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用271元,于包头市第四医院花费门诊费用822.5元,综上医疗费用共计24838.9元。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原告出院诊断中载明需加强营养。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委托,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于2014年9月1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认为原告许菊荣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许菊荣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一直供职于包头市圣果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截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共误工141天。被告张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960.4元,其中医疗费25559.9元、误工费13490元、护理费6969元、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60元、交通费277.5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15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包头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历、结算收据、费用清单,包头市第四医院的门诊收据,园林中西医门诊的费用收据,交通费票据,陪护人员工资证明,包头市圣果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许菊荣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以及被告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莹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许菊荣受伤,故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莹驾驶的蒙BZS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情况,根据原告选择的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原告在医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4838.9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园林中西医门诊花费药费721元,因无具体药品明细,且票据样式不符合正规要求,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40元×69天)、营养费2760元(40元×69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969元(101元×69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许菊荣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花费15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77.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3490元(95元×142天),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41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13395元(95元×141天)。综上,原告许菊荣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0514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菊荣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菊荣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误工费13395元、护理费6969元,交通费277.5元,共计74785.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菊荣医疗费14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60元,共计20358.9元。四、驳回原告许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莹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