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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祝某某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绰号“眼镜”),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户籍地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至13日间,将吴某某、蔡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的一包毒品约0.2克,从四川省成都市携带至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广场附近交给吴某某,吴某某等人准备注射该包毒品时,吴某某、被告人祝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祝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锡河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