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5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领军与刘瑞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领军,刘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283号原告陈领军,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红英,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郁志琴,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瑞,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陈领军与被告刘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领军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刘瑞与原告陈领军签订《围挡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宽1.5米围挡,日租金每米0.7元,丢失赔偿价为每块15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提取围挡70块,支付押金3000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产生租赁费15949.5元。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5月31日前的租赁费12949.5元,并按围挡每米每天0.7元支付105米围挡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退还之日的租金;判令被告退还围挡70块,若不能退还,每块按150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瑞未答辩。原告陈领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提取围挡的数量,并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及赔偿价格;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5月31日所产生的租金数额为15949.5元。被告刘瑞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刘瑞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龙腾租赁公司围挡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围挡(宽1.5米)70块,日租价为每米0.7元,每块围挡赔偿价为150元,租赁起步为30天,不够起步天数,按起步天数计算,超出起步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丢失必须照价赔偿,未交赔偿金,视为继续在租,计算租赁费至赔偿日。原告自认,被告交纳3000元押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腾租赁公司围挡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刘瑞也应当按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但被告刘瑞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应承担违约责任。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刘瑞应支付租金为15876元,扣除押金3000元,下余12876元,被告刘瑞应当支付,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日租金每块1.05元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退还之日的租金。被告承租原告围挡,至今已一年有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围挡70块,本院予以支持,若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每块150元赔偿。被告刘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瑞支付租赁费一万二千八百七十六元(计算至二○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并按日租金每块一元零五分(共七十块围挡)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退还之日的租金;二、被告刘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围挡七十块,若不能返还,按每块一百五十元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刘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国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