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少龙与程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龙,程志生,陈冰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38号原告:张少龙,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余泳峰,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志生,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陈冰玉,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张少龙诉被告程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陈冰玉为共同被告参加为所欲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龙的委托代理人余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志生、陈冰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龙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程志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少龙借款人民币648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10日清还。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800元;2.被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1日为11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讼请求为: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800元;2.两被告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3.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4.交通银行账单。被告程志生、陈冰玉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少龙与被告程志生是朋友关系,被告程志生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28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程志生再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兹有程志生借到张少龙人民币陆万肆仟捌佰元正(¥64800元),于2014年3月1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程志生、陈冰玉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条等证据,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利息应从逾期次日即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产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冰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志生、陈冰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少龙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4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64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劲松审判员 黄凤坤审判员 董诗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秉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