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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连文诉被告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文,冯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吴连文,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东海,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文,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吴连文诉被告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李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2年元月起,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木柴,截止2012年8月底,被告共欠原告柴款124097元,双方在2012年9月18日结算后,由被告立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在2012年年底支付20000元,2013年7月10日支付20000元,2013年9月10日支付10000元,共计付款50000元,尚欠74097元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柴款74097元,并以1240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分段计算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从2012年元月起至8月底,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木柴。2012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柴款124097元,被告立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在2012年年底支付20000元,2013年7月10日支付20000元,2013年9月10日支付10000元,共计付款50000元,尚欠74097元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柴款74097元。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2012年9月18日对柴款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欠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正当,不予支持,依法应从2012年9月19日起计算欠款利息;原告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文应支付欠款74097元给原告吴连文;二、被告冯文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吴连文(利息的计算,以124097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9日起计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104097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2013年7月10日止;以84097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至2013年9月10日止;以74097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26元(原告已预交963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曦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