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一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彭鑫艳与黄涛、汪志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631号原告彭鑫艳,职工。被告黄涛,无业。被告汪志达,职工。原告彭鑫艳诉被告黄涛、汪志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涛、汪志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鑫艳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因被告黄涛请求,并通过汪志达担保,借款陆万元给黄涛应急,借期三个月,到期归还,月息按百分之二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担保人分两次归还了贰万元本金,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到期借款余款肆万元;2、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黄涛向彭鑫艳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被告汪志达为担保人;3、被告黄涛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涛的身份信息;4、被告汪志达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汪志达的身份信息。被告黄涛、汪志达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黄涛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彭鑫艳借款陆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彭鑫艳人民币陆万元整今借人:黄涛2013.9.11担保人汪志达”。2014年3月28日被告黄涛还款15,0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黄涛还款5,000元。此后经原告彭鑫艳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涛、汪志达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鑫艳主张被告黄涛欠其人民币陆万元整,汪志达提供担保,有被告黄涛出具及汪志达签字担保的借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2014年3月28日及2014年6月16日被告黄涛分两次共偿还原告20,000元,现被告黄涛应实欠原告借款40,000元,此款被告黄涛应予偿还,被告汪志达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涛、汪志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彭鑫艳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汪志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涛、汪志达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