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少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少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徐乙。原告徐甲诉被告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原告母亲刘某与被告于2008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现原告已就读初三,学习、生活费用大幅增加,课外辅导费用高额,随着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定抚养费已远远不能维持原告基本的生活、学习及医疗所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00元。被告徐乙辩称,被告的工资收入并未增加,被告妻子现无工作,父母身体不好,再婚后生育的孩子现已就读幼儿园,家庭压力较大,被告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愿意按照法院原判决金额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于2000年5月3日生育一女即某某。2008年4月,刘某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刘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09年5月经本院调解被告自2009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2011年4月经本院判决被告自2011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2014年3月经本院判决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7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现已再婚再育,被告现在XXXXX工作,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工资实发总额为94,952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入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于原、被告双方持续争议的抚养费问题,法院已多次结合诉讼时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作出了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应举证证明原定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因子女患病、就学等实际需要,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劳动所得的数额及构成较上一次调整时并无明显变化,工资收入亦未提高。原告对被告工资收入证明不持异议,但认为尚有其他收入来源,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可供支配的其他资产或收益。事实上,原告陈述的开支集中在课外辅导费用方面,但缺乏有效的证据印证原告确实产生上述费用及费用的合理和必需性,故无从判断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加之,未成年人子女的开销应量入为出,合理统筹,更应当结合具体的学习需求、负担能力等加以判断。此外,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已再婚再育。因此,综合目前原告的生活开销状况、原告父母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看,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且超出了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谈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