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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7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诉被告锦丰(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三鑫龙服装饰品有限公司、王小彬、叶天政、曾国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锦丰(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三鑫龙服装饰品有限公司,王小彬,叶天政,曾国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7978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代表人翁天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镇,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傅文雄,系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锦丰(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王小彬,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晋江市三鑫龙服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曾国呼,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小彬,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叶天政,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曾国呼,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诉被告锦丰(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晋江市三鑫龙服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龙公司)、王小彬、叶天政、曾国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文雄、张建镇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其与被告三鑫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三被告王小彬、叶天政、曾国呼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四被告(即三鑫龙公司、王小彬、叶天政和曾国呼,以下以四被告代称)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锦丰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各类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锦丰公司的债权;(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3)保证的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锦丰公司签订1份《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向锦丰公司开具8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4年3月31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30日。协议还约定,锦丰公司按汇票金额40%计332万元作为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的保证金,如锦丰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锦丰公司在原告及原告分支机构所有存款账户扣划,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票款转作出票逾期贷款,未付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上述2份保证合同为协议的担保合同等。后原告依约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锦丰公司未能交付全部票款,原告为此垫款4986736.05元。请求判令,1.被告锦丰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986736.05元、罚息4986.74元,并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罚息;2.被告三鑫龙公司、王小彬、叶天政、曾国呼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五被告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锦丰公司签订编号HT××××124的《授信合同》,与被告三鑫龙公司签订编号HT××××1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三被告王小彬、叶天政、曾国呼签订编号HT××××1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被告均在各自的合同上盖章、签名和加捺指印,以此证明原告为锦丰公司授信最高额度500万元,并由三鑫龙公司、王小彬、叶天政、曾国呼共同提供最高额担保的相关事宜约定。2.被告锦丰公司与案外人阳信丰泰工贸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与锦丰公司的《承兑协议》和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以此证明锦丰公司为履行购销合同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依约为锦丰公司开具8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等相关事宜。3.托收凭证和借据本息计算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支付承兑汇票票款830万元,以及截止至2014年10月16日,锦丰公司欠原告承兑汇票票款4986736.05元、罚息4986.74元。本院认为,因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中涉及的当事人均有相应的盖章、签名和加捺指印确认,证据内容完整明确,能互相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锦丰公司签订1份《授信合同》,与三鑫龙公司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王小彬、叶天政、曾国呼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为锦丰公司授信最高额度500万元;三鑫龙公司、王小彬、叶天政、曾国呼自愿为原告在该期间内(包括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与锦丰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的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锦丰公司签订1份《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锦丰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83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3月31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30日,锦丰公司按汇票金额40%计332万元作为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的保证金,如锦丰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锦丰公司在原告及原告分支机构所有存款账户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票款转作出票逾期贷款,未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上述合同和协议并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锦丰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830万元。汇票到期后,锦丰公司未能交付全部票款,截止2014年10月16日,锦丰公司欠原告承兑汇票票款4986736.05元和罚息4986.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丰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和《承兑协议》,以及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和协议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据此,原告与锦丰公司形成金融借款关系,与四被告形成担保关系。原告依合同和承兑协议的约定开具承兑汇票830万元,但锦丰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锦丰公司偿还承兑汇票项下的未付票款及支付罚息。四被告同时为锦丰公司的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四被告对锦丰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锦丰公司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丰(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承兑汇票票款4986736.05元及罚息(罚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晋江市三鑫龙服装饰品有限公司、王小彬、叶天政、曾国呼对被告锦丰(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晋江市三鑫龙服装饰品有限公司、王小彬、叶天政、曾国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锦丰(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367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