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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马贵成、马贵海与同心县王团镇机砖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贵成,马贵海,同心县王团镇机砖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同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马贵成,男,生于1975年1月6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同心县。原告马贵海,男,生于1977年2月12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同心县。被告同心县王团镇机砖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王团镇罗河湾村。负责人马义祥,系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贵成、马贵海诉被告同心县王团镇机砖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马贵成、马贵海以被告同心县王团镇机砖厂系个体工商户,其撤回对被告同心县王团镇机砖厂的诉讼后另行起诉该砖厂负责人马义祥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马贵成、马贵海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贵成、马贵海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贵成、马贵海负担。审判长李奎代理审判员丁翠翠人民陪审员马长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田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