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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来玉荣。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祁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玉荣、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份订婚,××××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各自生活,缺乏了解,且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没有责任感,没有沟通,对生活没有积极向上的心态。我怀孕后,被告更是不回家。自此以后,我与被告便长期分居生活。结婚几年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恩爱和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而且照料孩子都是我一个人承受。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我的生活情况,偶尔回家对我和孩子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甚至破裂,生活不能在一起继续维持下去了,故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婚后购置宝来车一辆(车牌号:冀R×××××)归我所有;被告家中现有三亩地,应有女儿张某乙一亩。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抚养问题,法院怎么判我都接受;宝来车开始不想要,法院怎么判我都接受。家中的地与孩子没有关系,因为我们结婚以后一直没分地,都是以前的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宝来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冀R×××××)、床两张、衣柜两个、挂式空调一个、冰箱一台。原告祁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兰亭序》匾一块、侍女图漆画两块、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窗帘八块、电视柜一个、床一张、梳妆台一个、书桌一个、水缸一个、毛毯一条、被罩四个、电视机一台、茶几一个及原告的个人衣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两份;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生活。而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能互敬互爱,不能交流沟通,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渐行渐远,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许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年龄尚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随原告祁某生活为宜。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2000元过高,根据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子女抚养费应定期给付。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宝来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并无异议,故原告分得宝来汽车一辆,被告分得床两张、衣柜两个、挂式空调一个、冰箱一台。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兰亭序》匾一块、侍女图漆画两块、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窗帘八块、电视柜一个、床一张、梳妆台一个、书桌一个、水缸一个、毛毯一条、被罩四个、电视机一台、茶几一个及原告的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口粮田3亩地应有女儿张某乙一亩,因该地调整应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解决,本案中不宜处理,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祁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张某乙18周岁止。给付日期:自2015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给付本年度的子女抚养费,至张某乙18周岁止。三、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共同财产原告祁某分得宝来汽车一辆;被告张某甲分得床两张、衣柜两个、挂式空调一个、冰箱一台。四、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兰亭序》匾一块、侍女图漆画两块、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窗帘八块、电视柜一个、床一张、梳妆台一个、书桌一个、水缸一个、毛毯一条、被罩四个、电视机一台、茶几一个及原告的个人衣物归原告祁某所有。五、驳回原告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调解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调解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