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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董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068号原告:方某甲,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董某甲,女,1980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方某甲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与被告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元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父母无儿子,本人入赘女方家庭生活,婚后双方一起去苏州打工,2007年返乡做家具生意。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沟通亦少,加上两个孩子出世后,家中琐事增多,女方常常无端为一些小事争吵不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女方某乙归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方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董某甲辩称:原、被告1999年正月相识,2000年元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而且子女尚且年幼,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董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9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元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元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董某乙,婚生一女取名方某乙。2014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经人介绍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亦证明夫妻感情融洽。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互相帮助、加强沟通、互尽夫妻义务,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万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