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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宏刑初字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刑初字1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因盗窃罪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辽阳市白塔区血栓病医院二楼病房内,趁屋内无人,将挂在墙上的一台康佳牌LED32寸液晶电视机盗走。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1039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杨某在辽阳石化总医院门诊三楼,剪断内分泌科分诊台上电脑锁具,将一台17寸联想启天M4330液晶显示器盗走。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显示器价值人民币300元。2014年10月14日在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峨嵋村3组66号辽阳市结核病医院办公楼三楼检验科办公室内,被告人杨某将屋内更衣柜把手拽坏实施盗窃时,被该办公室人员发现,后通知医院保卫科将其当场抓获,后被移送公安机关。综上,被告人杨某共盗窃作案三起,其中一起盗窃未遂,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339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一、书证: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系累犯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某、娄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在峨嵋结核病医院盗窃时被发现的事实;2、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辽阳市白塔区血栓病医院二楼病房内一台液晶电视被盗的事实;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辽阳石化总医院内科分诊台电脑显示器被盗的事实;三、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实施三起盗窃犯罪的事实;四、鉴定意见: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五、其他证据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的事实。以上所有证据均经举证、质证,本院全部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对上述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对于其盗窃未遂部分,应予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远湘人民陪审员  于 男人民陪审员  刘振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闯丽娜附:法律依据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