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申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朱旭与王鸿英离婚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申字第2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回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回族。再审申请人朱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三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朱某给付王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50392元错误。原审判决不应将朱某和城东区建设局签订的《机场高速路以北危岩体综合治理项目东区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协议内容的第2、3、4项计算在内。因为朱某与城东区建设���签订补偿协议时已与王某某离婚,王某某早己搬离该房屋。应将第1项补偿款215463元中的二分之一扣除建房时的借款4万元,剩余67731.5元由朱某和王某某均分;2、王某某在加盖二层房屋时未出钱出力,所以申请人不应给王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判决结果不公。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3年9月20日,朱某与城东区建设局签订的《机场高速路以北危岩体综合治理项目东区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内容为:1.房屋面积206.08平方米,拆迁补偿金额215463.00元;2.附属物拆迁补偿金额36430.24元;3.过渡费29675.52元;4.搬家费、中小学生交通补助费1000元,以上合计282568.76元。原审将房屋拆迁补偿、附属物拆迁补偿、过渡费总额的一半,即140784元,扣除建房时的借款40000元,剩余100784元平均分割,��决朱某给付王某某补偿款50392元。原审并未将搬家费、中小学生交通补助费1000元予以分割,该笔费用由朱某享有。附属物拆迁补偿部分与拆迁的房屋密不可分,过渡费部分的给付也是按照房屋面积计算得出。朱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加盖的103平方米二层房屋系双方共同共有财产,王某某不仅对该房屋拆迁补偿享有一半的份额,对附属物拆迁补偿、过渡费部分也应享有一半的份额。原审以房屋拆迁补偿、附属物拆迁补偿、过渡费总额的一半,扣除建房时的借款,将剩余部分进行平均分割,判决朱某给付王某某补偿款50392元正确。且朱某对此在二审中并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朱某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朱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志华审判员 庞世峰审判员 张语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