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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龙泽天下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树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龙泽天下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树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泽天下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创益西路183号。法定代表人王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秋,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龙泽天下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树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615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张树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19日,张树秋在龙泽公司外派山东省东营市工作中摔伤。因此,张树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龙泽公司赔付张树秋医药费等。一审法院向龙泽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龙泽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龙泽公司虽然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但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龙泽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龙泽公司称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双方此前在一审法院进行的劳动争议诉讼中,龙泽公司作为原告,称其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创益西路183号,故一审法院认为龙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龙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龙泽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龙泽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据此,龙泽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树秋对于龙泽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树秋系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龙泽公司赔付张树秋医药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龙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龙泽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龙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龙泽天下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