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曾××与贾××变更抚养关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贾××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委托代理人:郭永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上诉人曾××因与被上诉人贾××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图县人民法院(2014)安白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曾××与被告贾××于2010年2月1日在青岛市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7日生有一子,取名曾×××。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4月20日在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婚生子曾×××由被告贾××抚养,原告曾××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到曾×××18周岁,能独立生活时为止。现原告曾××以被告贾××无固定收入和固定住所,且孩子的继父经常同他人斗殴为由,认为被告抚养孩子,明显对孩子的教育和成长不利,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变更曾×××抚养权。另查明,原告曾××现暂住延吉市天池路临103号富元小区6号楼3单元103室,现工作于延吉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电气工程师一职,基本工资2500元,外加奖金年收入42000元。原告之前在贵州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有管理咨询师证书和二级建造师证书,现该两证书仍由贵州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每年使用费29000元。原告在贵阳宏益开发有限公司以按揭的方式购买面积为67.99㎡的房屋一套,房屋价款264481元,房屋现还在建设当中。原告曾××曾经患有糖尿病,现在存在弱精子症,被告贾××为言语类残疾,等级为四级。被告贾××和婚生子曾×××现下落不明。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现原告提供证据只能证明其收入和住房条件等方面的优越性,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曾××负担。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曾××患有弱精子症,且长达2年连续不间断治疗糖尿病,肾脏的药物、毒素残留终生在身,已丧失正常生育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曾××抚养婚生子。被上诉人贾××有抚养条件但不尽抚养义务,上诉人曾××查询了被上诉人贾××生活过地区的相关卫生防疫站,从2013年1月至今,婚生子没有进行接种任何疫苗,应认定被上诉人贾××不尽抚养义务,对子女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无法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贾××恶意剥夺婚生子被抚养和教育的权利。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被上诉人贾××的自身原因,导致婚生子女无法享有被抚养和教育的权益。被上诉人贾××没有固定收入和固定住所。对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审判决忽视了此原则。上诉人曾××已丧失生育能力,被上诉人贾××已有其他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上诉人曾××提出的变更抚养关系申请应予准许。上诉人曾××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均优于被上诉人贾××,有能力及条件保障婚生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贾××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曾×××由被上诉人贾××直接抚养。现上诉人曾××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曾××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于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应适用的法律规范,而本案是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对于是否应变更抚养关系,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上诉人曾××以其已丧失生育能力,被上诉人贾××已有其他子女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上诉人曾××没有提供被上诉人贾××的经常居住地为何处,本院无法到相关的卫生防疫部门对被上诉人贾××是否按规定为婚生子接种了疫苗进行调查,故上诉人曾××关于被上诉人贾××没有履行该抚养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曾××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