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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川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川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王某,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审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订婚,于2009年11月26日(阴历)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文浩,现年两岁半。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生育子女后,关系更为融洽,夫妻双方细心经营生活。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外出打工,为别人开车,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被告渐渐疏远儿女,经常不回家,也不联系原告。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对家庭毫无眷恋之情,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文浩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抚养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四组证据:第1组: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及登记时间。第2组:户口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王文浩于2012年6月13日出生。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因被告对均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同本案被告王某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并将该份谈话笔录当庭进行了宣读,该份笔录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9年11月26日(阴历)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1月30日在宜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生一子名叫王文浩,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分居已有一余年。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宜川县云岩镇堡定行政村126号院内平房两间(套间),系被告父母给原、被告分的。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宜川县云岩镇西回村张艳梅10000元,欠王荣汉5000元,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存款。该份谈话笔录经过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该份谈话笔录中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欠宜川县云岩镇西回村张艳梅10000元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该笔借款;对欠王荣汉5000元有异议,原告表示其已经清偿了该笔借款。对谈话笔录中其余内容无异议。对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同本案被告王某谈话制作的谈话笔录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该份谈话笔录中被告主张的欠宜川县云岩镇西回村张艳梅10000元,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该笔借款不予认证;对欠王荣汉5000元因原告表示其已经偿还。对该份谈话笔录中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宜川县云岩镇堡定行政村126号院内平房两间(套间),经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对被告母亲樊彩琴进行调查,其证明该院平房是其与被告父亲修建的,与原、被告并没有分家析产,原告虽然主张其中两间系被告父母给原、被告分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平房系原、被告与其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本案将不予处理。对该份谈话笔录中的其余内容,因原告无异议,且其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2009年11月26日(阴历)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在宜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王文浩,户籍在宜川县云岩镇堡定村,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23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创维19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案板柜一个、六门柜一个、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原告陪嫁品有:创维两开门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已五余年,婚后感情尚可,加之生有子女,夫妻关系尚可维持。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但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原告无法定离婚理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综合全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莹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