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佘少君、佛山市顺德区海洋石油气有限公司与佘少君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佘少君,佛山市顺德区海洋石油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2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佘少君,男,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海洋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程玉玲。委托代理人刘红民,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素玲,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执行(2014)佛南法执字第709号案,即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海洋石油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佘少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决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佘少君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社区金业路4号怡雅名苑10座102房(权利证号:7052178;以下简称“102房”)。被执行人佘少君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法院不要拍卖102房。事实与理由:102房是异议人的唯一住房,现与异议人同住的人有异议人的父亲佘利生、母亲申喜英、异议人的两个儿子佘宇鸿和佘宇童、异议人的妻子李莉、申杰彦和申荣珍两夫妻(因异议人欠其工资故居住在102房)。异议人父母已经六十多岁了,异议人的两个孩子才四岁多。异议人开办的公司已经破产,异议人没有能力再找其他住处。如果法院拍卖102房,那么异议人全家共8人无处居住,因此,请法院不要拍卖102房。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人的父母亲及其公司员工并非必须在其住处居住的共同生活人员。异议人主张其与妻子、两个孩子必须居住在房屋,但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廉租住房管理规定》,南海区人均居住保障面积为15平方米,涉案房屋的必须居住人员只有异议人及妻子、两个孩子,按面积算只需要60平方米,法院拍卖的涉案房屋为130.91平方米,已经大大超出了异议人及其抚养家属居住必须的需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必须居住的房屋及生活必需品的,法院可以依法执行。异议人有兄长,其父母并非必须和异议人居住,且异议人的父母在云南老家应该有住房,不存在其父母必须和异议人居住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怡雅名苑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102房居住的人口状况。2、照片(邵东县水东江镇莲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打印件1份。3、佘利生、申喜英身份证原件各1份。证据2-3共同证明佘利生、申喜英是异议人的父母。4、结婚证原件1份。5、李莉户口本原件1份。证据4-5证明异议人与李莉的夫妻关系。6、佘宇鸿、佘宇童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佘宇鸿、佘宇童是异议人的孩子。7、申杰彦、申荣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异议人作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旗沣建材有限公司欠申杰彦、申荣珍工资,所以申杰彦、申荣珍现在居住在102房。申请执行人无证据提交。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向本院出具的关于102房抵押贷款情况的复函原件一份。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落款处盖章是否真实并不清楚,即使物业管理公司的盖章是真的,该证据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法院核对原件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亲属关系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来证明,该证据没有说明佘利生及申喜英的子女状况,异议人的户籍在云南省,但其父母的户籍却在河南省邵东县。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反映异议人目前的婚姻状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7没有原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申杰彦及申荣珍是异议人的必须共同居住人员。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对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出具的复函均无异议。异议人庭后向本院提交邵东县水东江镇莲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2)原件一份,经核对,照片打印件与原件一致。经审查,证据1虽是原件,也加盖有怡雅名苑物业管理公司公章,但怡雅名苑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只能证明102房目前的居住人口状况,而不能证明异议人必需扶养的家属情况,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2-6予以确认。证据7,不能证明申杰彦及申荣珍是异议人的必需扶养家属,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本院对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出具的复函予以采信。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海洋石油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佘少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执字第709号,执行依据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立案标的为305643.9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佛南法执字第709-2号公告,公告本院决定拍卖102房(权利证号:7052178)。102房登记在被执行人佘少君名下,建筑面积为130.91平方米。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102房登记信息卡显示该房已抵押给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但该银行书面向本院表示该房抵押贷款已还清,抵押人因自身原因未立即办理抵押注销。另查明,异议人的妻子为李莉,两人于200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7日生育儿子佘宇鸿、佘宇童。异议人父亲为佘利生,生于1949年7月14日。异议人母亲为申喜英,生于1951年6月24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停止对102房的拍卖。案外人申杰彦与申荣珍不属于异议人法律上需扶养的近亲属范围,异议人的必需扶养家属为其父母、妻子、两个儿子。虽然,102房是现经查明在南海辖区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唯一房屋,但从102房的面积和居住人数来看,该房的人均居住面积超过佛山市南海区廉租住房人均居住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因此,102房不属异议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强制执行”的规定,在异议人佘少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可对102房实施强制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依照有关法律精神,本院在对该房实施强制执行后,将依法审查佘少君一家的实际情况和该房拍卖款的分配情况,留给其必需的生活用品及酌情决定是否为其保留一定时间内租赁房屋的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佘少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梁健辉审判员 郭敏谊审判员 敬志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