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刘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原系湖北晶泰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主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伟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在湖北晶泰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担任业务主管期间,利用经手退还客户定金的职务之便,将应当退还客户尹时美的定金人民币15,000元占为己有并用赌博及个人消费开支,后离开该公司。被告人刘某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刘某的家属已退还被害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湖北晶泰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董某的证言;收条、谅解书等其他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刘某能退出赃款,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