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少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少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75年6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肇东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2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2015年1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39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与路某某系夫妻关系。辩护人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路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辩护人浦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4时许,家住肇东市铁东区原铁路跨线桥附近的被告人路某某及附近邻居数人到中铁二十局哈齐客专项部在肇东市原南直桥下的施工现场,以工程施工将居民房屋震坏为由,阻止中铁二十局哈齐客专项部第三十二工程队轨道一工班的正常施工,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期间,路某某拾起一铁锹将施工班班长被害人高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案发后,陈某某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10��22日8时许,在路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路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意见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路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对被害人给予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对其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及邻居数人到中铁二十局哈齐客专项部在肇东市原南直桥下的施工现场,以工程施工将居民房屋���坏为由,阻止中铁二十局哈齐客专项部第三十二工程队轨道一工班的工人正常施工,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期间,路某某拾起一铁锹将施工班班长被害人高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10月22日8时许,在路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姜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田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路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司法精神病鉴定、肇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诊断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和解协议、收条、本院对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经鉴定系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路某某系初次犯罪,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给予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其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路某某的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十八条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帝代理审判员 郎春辉代理审判员 于再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