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66年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住鞍山市铁东区,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被行政拘留7日;因吸毒于2011年被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2年被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禹、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18时许,以卖铁的名义联系上收购站的老板谢某某,之后谢某某联系上货车司机李某某,李某某驾驶时代轻卡货车到鞍山市铁西区鞍腾路南地号村一机械厂内。魏某某将机械厂的一辆用于运输自制四轮轨道平板车装车拉走,在鞍山市铁西区宁远屯村道口称重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魏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四轮平板车价值13795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18时许,以卖铁的名义联系上收购站的老板谢某某,之后谢某某联系上货车司机李某某,李某某驾驶时代轻卡货车到鞍山市铁西区鞍腾路南地号村一机械厂内。魏某某将机械厂的一辆用于运输自制四轮轨道平板车装车拉走,在鞍山市铁西区宁远屯村道口称重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魏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四轮平板车价值13795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魏某甲陈述,证人魏某乙、魏某丙、牛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殷某某证言,被告人魏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鞍山市宏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验资证明,设备分割说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近亲属关系,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