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115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在厦暂住思明区斗西路出租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思明区厦禾路文灶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黄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09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酒精呼气测试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车辆行驶证、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时血液酒精浓度较高,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晓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