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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南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曹功明与被告刘兆、商南县东正化工有限公司、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功明,刘兆,陕西省商南县东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南民初字第00520号原告曹功明,男,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刘兆,男,汉族,本科学历,系陕西省商南县东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陕西省商南县东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南县东正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占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贵,男,汉族,本科文化,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代表人黄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萍,女,汉族,特别代理。原告曹功明与被告刘兆、商南县东正化工有限公司、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贾珍亚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新茂,被告刘兆、被告商南县东正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贵、被告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功明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商南县东正化工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刘兆驾驶陕H237**号小轿车沿商南县城长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兴家园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曹功明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曹功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曹功明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14000余元。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兆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功明无事故责任。经查,陕H237**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起诉要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2609.82元(含二次手术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21元、伤残赔偿金63130.70元、住宿费169元、车辆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8841.82元(不含商南县东正化工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金额);2、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兆、商南县东正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刘兆驾车属职务行为。事发后,商南县东正化工有限公司向医院预交费用8632元,另还有几张门诊费用票据,垫付部分要求返还。陕H237**号小轿车在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损失部分需要有合理合法的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兆系被告商南县东正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5月26日11时,被告刘兆驾驶该公司车牌号为陕H237**小型轿车沿商南城区长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兴家园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曹功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曹功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曹功明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损伤;4、轻型颅脑损伤。花去医疗费14211.53元(其中商南县东正化工有限公司垫付8631.71元)。同年6月6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61102382014004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兆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功明无事故责任。经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司鉴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SL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曹功明本次外伤所致左内、外踝骨折经治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构成十级(Ⅹ)伤残。被鉴定人曹功明本次外伤所致多发肋骨骨折(左侧4-8肋),构成十级(Ⅹ)伤残;2、被鉴定人曹功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期康复等相关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柒仟至玖仟(7000.00-9000.00)元人民币(仅供参考,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曹功明支付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21元、住宿费169元、摩托车配件及修车费1000元。原告曹功明于2008年8月3日购买位于商南县城南新街大理石厂对面三室两厅住房一套居住,并从事摩托车修理服务。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女孩曹宇(2000年8月20日出生)及男孩曹沛(2006年12月11日出生),均系原告曹功明伤前直接抚养对象。另查明,被告商南县东正化工有限公司为陕H237**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原、被告庭审陈述,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1102382014004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材料一套、医疗费票据6张,交通费票据5张,住宿费票据1张,配件及修车费机打发票1张,(2014)法医鉴字第SL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曹功明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集资建房合同一份,收条复印件3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商南县东正化工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刘兆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原告曹功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商南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计13458.73元;商南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5张计752.80元。另外2张票据系复印费收据,不予认定。医疗费用合计14211.53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曹功明2014年5月26日受伤,同年10月14日定残到定残前一日10月13日,共误工138天。原告系个体维修业工商户属实,但其诉请按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偏高。参照当地实际,按每天80元较妥,即80元/天×138天=11040元;3、护理费:原告曹功明诉请3个月的护理期限无事实依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1天计算,其妻护理按每天70元,即70元/天×21天=14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曹功明诉请21天,每天30元即63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曹功明住院21天,参照其伤情,酌情考虑每天10元即210元;6、伤残赔偿金:①伤残赔偿金:原告曹功明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2008年8月在商南县城购买小产权房居住至今,并以其在城镇从事个体维修业为家庭生活主要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2858×20×11%=50287.60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曹宇,2000年8月20日出生,目前已满14周岁,还需抚养4年;男孩曹沛,2006年12月11日出生,目前已满8周岁,还需扶养10年。此二人随原告曹功明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原告应承担份额为16680×(4+10)×11%÷2=12843.60元。此项合计63131.20元;7、交通费:票据5张计321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8、住宿费:票据1张计169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9、车辆损失:票据1张计1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酌情考虑2000元;11、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需要7000元-9000元,酌情考虑8000元。以上1-11项合计102182.73元。本院认为,被告商南县东正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刘兆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曹功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曹功明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功明无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曹功明产生的损失,被告商南县东正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商南县东正化工有限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曹功明的损失应首先由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曹功明损失依法核定。被告商南县东正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计8631.71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并退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功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211.53元,误工费11040元,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伤残赔偿金63131.20元,交通费321元,住宿费169元,车辆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02182.7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78131.2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计89131.20元;在车辆三责险中赔偿其余损失13051.53元。合计102182.73元。上述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清结。被告商南县东正化工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631.71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商南县东正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贾珍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雨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