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杨奉庄与宋建华、宋修业、芦清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奉庄,宋建华,芦清村,宋修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杨奉庄,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东杨集村***号。委托代理人:刘新梅,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华,男,1958年5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杨安镇小杨村***号。被告:芦清村,女,195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杨安镇小杨村***号。被告:宋修业,男,200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杨安镇小杨村***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艳春,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丽江大厦。原告杨奉庄诉被告宋建华、宋修业、芦清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奉庄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奉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8.50元,由原告杨奉庄负担。审 判 长 王 婷审 判 员 边 海人民陪审员 赵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菲 关注公众号“”